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融民初字第5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郭永寿与郭永智、郭廷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寿,郭永智,郭廷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5667号原告:郭永寿,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福建省福清市江镜镇玉桂村48号。委托代理人:王圣恩,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智(又名郭乌仔),男,1943年3月7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郭廷春(又名郭亦汗),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余玲,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永寿与被告郭永智、郭廷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永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圣恩,被告郭永智、郭廷春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寿诉称,原、被告均系福清市江镜镇玉桂村村民,二被告在本村建造一幢六层楼房,总面积为1358平方。2014年7月间,原、被告约定被告将房屋的主体工程,以单包工方式(包括砌砖、粉刷、吊砖)每平方米115元承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农历8月初五,原告开始组织工人进场砌砖,至2015年4月间,内外墙体砌砖、粉刷基本结束,余下一部分外墙靠近高压线的部分未粉刷,施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9万元工程款。2015年4月15日下午,原告和工人李根乾在对二楼外墙体粉刷时,被告郭廷春明知原告和工人所在粉刷的位置靠近高压线,却欲要对墙体进行喷水养护,原告立即制止要求等待二人完成该处粉刷工作后再喷水,被告郭永智不听劝告,执意要喷水养护,导致漏电,造成工人李根乾被电击死亡、原告受伤的结果。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对工程进行结算,剩余的工程款人民币66170元未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6170元;二、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沙浆机2台、吊机1台、料桶30个、木板50块;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郭永智辩称,原告郭永寿系向被告郭永智承建房屋的承揽人,双方约定的承揽价格是每平方米人民币105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称的每平方人民币115元。自2015年4月15日原告郭永寿与工人李根乾发生触电事故后,原告为逃避李根乾家属索赔要求,抛下未完工的工程躲起来,建筑工具沙浆机、吊机、料桶和木板也是原告扔在被告郭永智处,并不存在不返还一事。原告躲避责任后遗留有大量工程未完工(内墙、外墙、窗框、踏步、柱子没有粉刷,部分墙未砌),原告表示没办法继续做,被告只能另行请来师傅,完成遗留工程。为此,被告向接手的新承揽人支付工程款35000元。若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并进行结算,应在结算款中扣除扫尾工程花费的35000元,并扣除晚入住一个月的损失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以及后续未完成的相应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廷春辩称,被告郭廷春并不是本案承揽合同适格的主体,房子业主也并不是被告郭廷春,其余辩称的内容与被告郭永智辩称的内容相同,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郭廷春的诉讼请求。原告郭永寿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在建房屋情况的事实。3、福清市江镜镇玉桂村矛盾纠纷调处情况表、李根乾、李立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死者李根乾在为被告新建的房屋外墙粉刷时遭电击,造成原告受伤,李根乾死亡的结果,被告以此拒不支付余下的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郭廷春、郭永智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4、建造房屋单包工协议、工程单包工协议明细(当庭提交),证明扫尾工程另包给何某总计35000元及每一项目的单价。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证人何某为被告建房作扫尾工程的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告明知有高压线在还继续施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辩称调处情况表证明了房屋业主是郭永智而非郭廷春,对于漏电的起因及过程有待查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4,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辩称确实存在扫尾工程,协议上除了九十墙外,其他的工程量基本没有异议,但工程金额不会超过9000元;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5,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辩称根据证人的陈述可以证明,一、协议系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重新签订。二、诉争的房东是被告郭廷春。三、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扫尾工程花了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2、3,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房屋及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4、5,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承建的房屋,原告未按照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将该房屋原告尚未按约定完工工程重新承包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词,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郭永寿与被告郭廷春系父子关系;原、被告均系福清市江镜镇玉桂村村民。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以单包工方式向两被告承揽位于福清市江镜镇玉桂村的建房工程。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工人李根乾在承建房屋施工过程中发生触电事故,造成工人李根乾被死亡及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因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无法继续施工,两被告将该房屋的剩余工程重新以单包工方式承揽给何某完成。此后,原、被告就工程款结算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审理过程,原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返还原告沙浆机2台、吊机1台、料桶30个、木板50块;原、被告均确认承建的房屋工程量按1300平方米计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0000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建设施工承揽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已经完成部分房屋的建设施工,因施工过程发生触电事故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完成工程施工,对于原告已经施工完成部分依法应当给付相应的报酬。关于原、被告承建房屋工程每平方米的单价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承建房屋每平方米115元,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辩称双方约定承建房屋每平方米105元,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鉴于本案原、被告承建房屋未签订书面协议,故本院根据被告的自认,确认双方之间约定的承建房屋为每平方米105元。原告的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承建房屋工程尚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未完工程扫尾工程款35000元,并提供“建造房屋单包工协议”及证人何某的证言为证;原告辩称未完工程部分的扫尾工程款不超过9000元,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郭廷春、郭永智尚欠原告郭永寿的工程款问题。本院根据原、被告均确认承建的房屋工程量按13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单价按105元计算,扣除被告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90000元及原告未完工程扫尾工程款35000元,被告亦需向原告支付11500元(1300平方米×105元/平方米-预付工程款90000元-未完工程扫尾工程款35000元=1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沙浆机2台、吊机1台、料桶30个、木板50块,因庭审后两被告已经上述物品返还原告,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赔偿精神等的损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智、郭廷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郭永寿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500元。二、驳回原告郭永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4元,原告郭永寿负担人民币1367元,被告郭廷春、郭永智负担人民币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志民人民陪审员  王长和人民陪审员  陈裕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显东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