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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字第3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4-04

案件名称

刘某1与被告刘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字第3784号原告:刘某1,男,201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幼儿,住襄阳东津新区。法定代理人:朱莎(刘某1的母亲),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襄阳东津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满,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阳东津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代表人;刘城胜,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许万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艳丽、陈梦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被告刘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刘满驾驶其所有的车牌为轿车在218省道襄阳东津新区东津镇大埠街桥路段将原告撞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281.49元、护理费6200元(2800元+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80元/天×17天)、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228元、住宿费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2556.49元。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满按责任承担其余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满称,交通事故属实,其愿意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刘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父母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刘满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刘某1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40731.17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小结载明原告肋骨骨折与法医鉴定不一致,2013年8月2日拍摄X线医疗费发票无相应病历支持。庭后,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以笔误为由对出院小结作出更正,与法医鉴定一致。结合其他证据及出院医嘱证明“定期复查X线”,本院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2014]医鉴字第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综合赔偿指数12%、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及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70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表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襄阳市高新区米庄镇桐树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暂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租住房主童德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海银经营的襄阳市襄州区银河室内门批零部出具的原告误工、扣发工资证明、王海银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据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暂住证、无劳动合同且原告月收入6000元,无纳税证明、无社保证明。本院认为,本地个体工商户用工没有严格执行的代扣税款、交纳社保等,但上述证据足于证明原告长期在外从事修理或其他服务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原告工资收入部分外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原告妻子刘翠云的身份证,据以证明护理损失。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车票50张,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有异议,认为畸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对其中200元予以确认。证据八、证人童德出庭作证证言一份,据以证明原告长期在证人家租房。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未提交其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不能证明原告租赁其房屋。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九、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保单,刘满的驾驶证、行车证、公安机关询问刘满的笔录,据以证明三被告适格。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原告的户口本,据以证明被扶养人王诗语、王诗凯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满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据以证明其可从事被告刘华胜交付的工作。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华胜、人保财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满受被告刘华胜雇佣从事司机工作。2013年4月10日,被告刘满驾驶被告刘华胜所有的车牌为中型货车在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清河三桥路段发生故障,被告刘满将车停在路边,原告刘某1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未及时避让与该车发生碰撞致伤原告。原告刘某1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液气胸;右1、3、4、5肋骨骨折;右肺创伤性湿肺;前上纵膈挫伤;右额部皮肤裂伤”。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为:“休息3月、1人护理;每月一次拍片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刘某1支出医疗费40731.17元。经原告刘某1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2014]医鉴字第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综合赔偿指数12%、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70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1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刘某1长期在外从事修理或其他服务业,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200元。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刘翠云护理。原告夫妇生育两子女‘女儿王诗语生于2006年7月16日,儿子王诗凯生于2011年4月7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满受被告刘华胜雇佣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伤原告刘某1,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满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华胜应对原告刘某1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华胜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未年检拒赔商业险,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销售商业险时明知该车已过年检时间,依然向被告刘华胜出售商业险,故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未年检拒赔商业险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40431.1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2125元(28729元/年÷365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2792元[残疾赔偿金59664元(24852元/年×20年×12%);王诗语抚养费9116元(16881元/年×9年÷2×12%);王诗凯14012元(16881元/年×14年÷2×12%)]、法医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23400元,误工时间为117天(住院27天+医嘱休息90天),每月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收入计算,本院对其中的9209元(28729元/天÷365天×117天)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405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自己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某1的各项损失为:143997.17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09元、护理费2125元、残疾赔偿金8279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4326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39671.17元,由被告刘华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901.35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被告刘华胜赔偿责任的95%,即11306.28元;被告刘华胜负担其余的595.07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合计应赔偿115632.28元。被告刘华胜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各项经济损失115632.28元;二、被告刘华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各项经济损失595.07元;三、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500元、被告刘华胜负担250元。审 判 长  许万杰人民陪审员  刘春萍人民陪审员  肖高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