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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香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陈香科,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32号楼。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尚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香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香科诉称,2015年3月9日19时许,李新水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县境××处,与同方向马贵连驾驶的奥马牌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马贵连电动三轮车失控,将路边行人原告陈香科及陈香仁撞倒,造成马贵连、陈香仁及原告陈香科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队处理认定,李新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马贵连、陈香仁均无责任。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4397.1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证据的基础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以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另一伤者马贵连在贵院起诉后调解结案,调解金额104000元已经支付到位,所以在该案判决时,请注意保险限额;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4397.18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2、肇事车辆基本信息表一份;3、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4、医疗费单据9张,计款21325.71元;5、出院证一份;6、病历一份;7、用药清单一份;8、司法鉴定书一份;9、鉴定费票据一份,计款1900元;10、交通费票据12份,计款500元;11、户口本一份;12、村委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1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另外,护理期限90日为综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予以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显示陈振中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9、11-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该证据材料8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针对上述焦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19时许,李新水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县境××处,与同方向马贵连驾驶的奥马牌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马贵连电动三轮车失控,将路边行人原告陈香科及陈香仁撞倒,造成马贵连、陈香仁及原告陈香科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队处理认定,李新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马贵连、陈香仁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21325.71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约需6632元;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父亲陈振中,农民,1943年10月2日生,生育有4子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马贵连赔偿款104000元。李新水借用赵妍婷豫N×××××号小型轿车期间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李新水、赵妍婷达成协议:李新水、赵妍婷除先行垫付的17900元外同意再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对于该90000元李新水、赵妍婷支付现金24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若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数额不足66000元,由李新水、赵妍婷将不足部分差额赔偿给原告。本院认为,李新水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与同方向马贵连驾驶的奥马牌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马贵连电动三轮车失控,将路边行人原告陈香科及陈香仁撞倒,造成马贵连、陈香仁及原告陈香科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队处理认定,李新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香科及马贵连、陈香仁均无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21325.71元,后续治疗费6632元,误工费9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伤残鉴定日期,本院酌定原告误工天数按180天计算,50元×18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残疾赔偿金56496.60元(9416.10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3862.87元(6438.12元×8年×30%÷4人),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18797.18元。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70000元,已赔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马贵连赔偿款104000元,下余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66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6000元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陈香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000元;二、驳回原告陈香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600元,由原告陈香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效亮审判员  段冬梅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家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