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三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许伊波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银行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伊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307号原告许伊波,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长治市城区人。委托代理人赵俊红,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167号。负责人裴利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向军,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斐,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职工。原告许伊波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原告许伊波申请司法鉴定,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检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伊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红,被告工商银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斐和委托代理人王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邮寄的《行使抵销权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过一张卡号为622230115815XXXX牡丹卡,该卡已欠本息60939.98元,工商银行将依据合同法行使抵销权。由于原告并未在被告处办理过该卡,便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寄送了《信用卡使用情况声明书》提出了异议,但被告未予回复。该卡并非原告所办,故被告行使抵消权的行为无效,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寄发的《行使抵销权通知书》和卡号为622230115815XXXX的牡丹卡对原告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于2008年6月19日在被告处填信用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申请办理牡丹卡,并提供了其身份证、工作证明、还款能力材料等,并由其本人签名确认后,被告为其发放了卡号为622230115815XXXX的牡丹信用卡。2008年7月17日原告持本人身份证在被告处申请启用该卡,并签字确认。上述行为系双方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建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按约定合理使用该卡。原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被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采取扣收并向原告寄送《行使抵销权通知书》的行为合法合理,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商银行寄件信封及《行使抵销权通知书》,证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寄来的行使抵销权通知书一份,由于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办理过该牡丹卡,所以被告无权对原告行使抵销权。2、韵达快递单及声明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寄去了声明书,声明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办理过该牡丹卡。3、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检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办理信用卡时申请书中的“许伊波”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在审查时存在过错,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经质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无异议。2、从证据3可以看出信用卡启用凭证中的签名系原告本人所签,而按信用卡启用规定,也必需由持卡人本人持身份证到银行进行申请启用,原告申请启用后就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许伊波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办卡工作证明、办卡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2、信用卡启用凭证一份,证明经原告本人申请启用了争议的信用卡。3、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启用该卡后的使用情况。4、借记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所使用的信用卡启用时的签字是其本人所写。经质证,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过该复印件,被告如何取得不得而知,该复印件没有标明与原件一致也没有本人签名;对于工作证明是虚假的,该工作证明详细载明原告是在编人员有劳动合同以及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从未在天然气公司工作过,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出具证明人的签字,依据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应为无效证据;对于办卡申请书,由于原告亲自办理,所以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主卡签名非原告所签。2、对证据2中信用卡启用凭条的签字并非许伊波本人所签,不予认可。3、对证据3的消费明细不认可,因原告从未办理过该卡,故不存在用卡消费。4、证据4是系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工资卡,该签名为本人所签。以上证据中有原告签名的共三处,经对比可以看出签字并非出自一人之手。经审理查明,登记于原告名下的工商银行622230115815XXXX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截止2015年4月15日欠款本息合计60939.98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工商银行以该卡已经超出领用合约规定的限期为由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使抵销权通知书》。2015年4月25日,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声明书》,主要申明,原告并未在被告处办理过该卡,也未委托他人办理,该卡的交易消费并非原告所为;被告将原告所有的6212260505000871861卡予以冻结对原告构成侵权。经原告申请,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检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以原告名义于2008年6月所办理的622230115815XXXX牡丹信用卡的申请表中“许伊波”的签名与其本人签名不能做同一认定;该卡的启用凭条中“许伊波”的签名与其本人签名可做同一认定。现因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行使抵销权通知书》及以原告名义在工商银行办理的卡号为622230115815XXXX的牡丹信用卡的效力形成案件。本院认为,被告工商银行对以原告许伊波名义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为原告发放卡号为622230115815XXXX的牡丹信用卡,2008年7月17日原告许伊波申请启用后,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执行。被告依约为原告办理了信用卡,并经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检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由原告本人申请启用后,因原告未按还款日及时偿还所欠付的全部款项,被告依约从原告的其它账户中扣除应支付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行为合法有据,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为其发放的622230115815XXXX牡丹信用卡和行使抵销权行为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伊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许伊波承担1650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承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庆彪人民陪审员 余小娟人民陪审员 连尧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