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前商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江苏常力电器有限公司与无锡锐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力电器有限公司,无锡锐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前商初字第00251号原告江苏常力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建宇(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其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锐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常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力公司)诉被告无锡锐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力公司诉称,锐辉公司向常力公司购买2批电机共450台后,仅支付了150台电机的货款19800元,要求判令锐辉公司立即支付余款39600元。被告锐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锐辉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和8月5日向常力公司购买电机共450台,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常力公司向锐辉公司交货后并开具总金额为59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锐辉公司收货后仅支付了19800元的货款,余款39600元至今未付。2015年9月8日,常力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签收单、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常力公司与锐辉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锐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现有证据,依法裁判。锐辉公司结欠常力公司货款396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常力公司可随时向锐辉公司讨要,现常力公司通过诉讼向锐辉公司主张权利,锐辉公司应及时支付。因此,常力公司要求锐辉公司支付货款39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锐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常力公司货款3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500元,由锐辉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常力公司垫付,锐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该款给付常力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 元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海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