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悟空”),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许耀超,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许耀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3时许,李某乙(已判刑)与董某、谢某、李某丙(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化州市文楼镇那训村委会某某石场保安宿舍一楼大厅,对屋内的电热水壶、胶凳、胶桶、木凳、木沙发等物品进行打砸,后迅速逃离现场。保安员林某遂打电话报警。化州市公安局文楼派出所副所长黄某接报后带领民警陈某到现场处警。期间,李某乙、董某、李某丙、李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再次返回现场,并阻碍民警勘查现场。黄某向董某等人表明身份并与某村委会副书记蔡某一起上前劝阻,董某不但不听劝阻,反而用头部撞击、用拳头打砸处警的粤khc××××小汽车的车尾、车身等部位,致使该车的车身凹陷。当被告人李某甲得知李某乙、董某等人与处警的派出所民警发生争吵时,也赶到现场。后黄某、陈某再次上前劝阻及警告时,在场的李某乙、董某等人一起上前围攻黄某和陈某,黄某被迫鸣枪示警,并指示陈某拍照取证。于是陈某便用照相机进行拍照取证。李某乙等人见状,因害怕自己及同伙的不法行为被拍照到,便伙同董某、谢某一起抢夺陈某挂在脖子上的相机,为让李某乙等人顺利抢到相机,被告人李某甲也跟着围上去,并大声起哄助威,后李某乙等人成功抢到相机,并将照相机砸向地面。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陈某的伤情均未构成轻微伤。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某某石场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30元;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砸的小汽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被砸的照相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表、接处警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黄某、陈某的警察证、证人林某、蔡某、彭某、钟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许耀超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是从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损毁公务装备(照相机),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小燕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人民陪审员  叶超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