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9-05-24
案件名称
张忠宏与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忠宏;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3045号原告:张忠宏,男,汉族。被告:沈梅,女,汉族。原告张忠宏诉被告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起瑞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沈梅以与案外人陈一琪合伙做生意转商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陈一琪做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9日,月息为2%,逾期违约金为本金每日千分之二,并约定用被告沈梅所住的昆明市盘龙区新迎小区3组团2栋208号房屋作抵押,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将该套房屋定价变卖,被告到时需腾空房屋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等。合同到期,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经查实,被告未将所借款投资转铺面,而且挪作他用,参与案外人王中丽的境外引资,至今未能收回。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3、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共6748元。”被告沈梅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20日,原告张忠宏与被告沈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梅向原告张忠宏借款人民币2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被告如需可再延期一个月至2015年10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到期本利一次付清,被告用新迎小区3组团2幢3层208号房屋作抵押,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应每日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的儿子张耕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7万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单据记载“今借到张忠宏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230000元),注明壹拾柒万元转款、现金陆万元正,此据,借款人沈梅,2015年8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张忠宏人民币捌仟元利息(8000元),到期连本代利一次性付清,此据,欠款人沈梅,陈一琪,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欠张忠宏利息6900元,陆仟玖佰元整,2015年11月19日款到付清(月底),经手人沈梅,陈一琪,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本人借张忠宏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根据合同应于2015年10月19日前还清,因特殊原因经张忠宏同意在2015年11月19日前还清本利,如果到时不还清,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积极配合张忠宏将该房屋按市场价略低变卖,还清借款。承诺人:沈梅,2015年10月31日。”另查明,原、被告并未就《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新迎小区3组团2幢3层208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现由原告保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二。本院认为,原告主动将利息的诉请调整至按照每月2%计算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以23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忠宏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二、被告沈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忠宏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23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99元,保全费1750元,由被告沈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起瑞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红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