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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1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五家渠通利建材店诉新疆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家渠通利建材店,新疆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28号原告五家渠通利建材店,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天山南路***号。经营者范建红,女,47岁。被告新疆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14区(友谊路273号)。法定代表人蓝军。原告五家渠通利建材店(以下简称通利建材店)与被告新疆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仪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利建材店经营者范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通利建材店诉称,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原告通利建材店为被告丽润公司部分项目提供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5971.8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5971.8元,支付利息1916.6元(6%÷12个月×21个月×15971.8元,从2014年1月30日计至2016年1月3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丽润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被告丽润公司所经营的商场和超市因设备需要维修,多次从原告通利建材店赊购水暖和电器配件等建材,截止2014年4月,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5971.8元的材料,并向被告出具相应价款的发票四张,对此四张发票,被告签字认可。2014年1月至6月,原告通利建材店多次向被告丽润公司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15971.8元,赔偿利息损失191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四张、费用报销单两张、付款申请单一张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材料费15971.8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15971.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为1677元(6%÷12个月×21个月×15971.8元,计算时间为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共21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丽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五家渠通利建材店支付材料费15971.8元,赔偿利息损失1677元,以上合计17648.8元;二、驳回原告五家渠通利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68.8元,合计19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弥博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