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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25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淮安市淮阴区东方双语学校教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15时许,在淮安市淮阴区东方双语学校操场上,被告人王某与其学生孙某(男,2002年10月25日出生,本案被害人)因口角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抓住孙某肩膀并踢其左腿,将孙某摔倒在地,导致孙某左肱骨近端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1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预缴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陈述,未到庭证人陈某、周某、陈某某等人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预缴赔偿款且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已预缴赔偿款,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云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馑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