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金秀与张焱、张振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秀,张焱,张振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李金秀,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博兴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焱,男,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黎金娥,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芳,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黎金娥,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357号。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金秀与被告张焱、张振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秀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燕,被告张焱、张振芳的委托代理人黎金娥,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秀诉称,2014年12月5日17时13分许,被告张焱驾驶鲁M×××××号车沿博兴县兴福镇村高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4KV036号线杆西侧交叉路口处,与沿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5735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16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4.8元、误工费42364元、护理费2886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350元、病历复印费68元损失共计260282.21元中的204309.33元。被告张焱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张焱驾驶鲁M×××××号车期间,该车车主为被告张振芳,被告张振芳与被告张焱系父子关系。鲁M×××××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张焱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张振芳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张焱驾驶鲁M×××××号车期间,该车车主为被告张振芳,被告张振芳与被告张焱系父子关系。鲁M×××××号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投有保险,本事故被告张焱还支出鉴定费3200元,车损10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证据后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7时13分许,被告张焱驾驶鲁M×××××号车沿博兴县兴福镇村高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4KV036号线杆西侧交叉路口处,与沿路由南向北原告李金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金秀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金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7日),支付住院医疗费31757.82元,病历复印费40元。经诊断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挫裂伤、多发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血肿。为求进一步治疗,原告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21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3477.86元,门诊医疗费764元,病历复印费28元。原告多次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892.40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26日,该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金秀因车祸,致脑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建议:2、被鉴定人李金秀鉴定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日;3、被鉴定人李金秀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90天(包括两次住院期间);4、被鉴定人李金秀后续治疗费用不支持;5、被鉴定人李金秀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门诊医疗费460元。涉案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系原告。2015年1月29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5)C-039号鉴定结果报告,经鉴定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350元。原告系博兴县兴福镇聚能金属不锈钢制品厂职工,其自2013年5月份至事故发生前在该单位工作。原告主张由其夫杨宝书、其兄XXX进行护理。杨宝书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XXX居住于博兴县湖滨镇中心路4号2号楼3单元102室。被告张焱已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另查明,李佃奎系原告之父,其于1935年8月13日出生;刘士兰系原告之母,其于1935年8月13日出生,夫妻两人育有五子女。再查明,被告张振芳与被告张焱系父子关系,鲁M×××××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张振芳。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附用药明细1份、病历复印费票据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CT医学影像诊断报告1份,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附用药明细1份、检验报告单份、门诊收费票据3份、病历复印费票据1份,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博价鉴字(2015)C-039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电子渠道来往账信息查询1份,劳动合同书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结婚证1份,户口本2份,身份证6份,证明1份,从业资格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驾驶证2份,收到条2份,维修费发票1份,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票据1份,行驶证1份,保单复印件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鲁M×××××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焱系侵权人,故由其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张振芳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或者具有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在博兴县兴福镇聚能金属不锈钢制品厂工作已满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对其该项主张应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按二十年计算为116888元(29222元/年×20年×20%);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确需营养,结合本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该项主张为2700元(30元/天×90天);③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该项主张依据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109元计算为37823元(109元/天×347天);④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杨宝书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原告因其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66878元(183.23元/天)计算。XXX系城镇居民,原告因其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80.06元/天)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20253.52元[院内护理费12374.63元(183.23元/天×47天×1人+80.06元/天×47天×1人)+院外护理费7878.89元(183.23元/天×43天×1人)];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被扶养人人人数、年龄,结合扶养义务人人数,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962元)计算为3184.80元[李佃奎被扶养人生活费1592.40元(7962元/年×5年÷5人×20%)+刘士兰被扶养人生活费1592.40元(7962元/年×5年÷5人×20%)];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伤残,精神上遭受到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支持2000元。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用57352.0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门诊费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116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4.80元;②误工费37823元;③护理费20253.52元;④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1000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车损35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600元、病历复印费68元。以上共计245629.4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350元。原告剩余损失125279.40元,由承保鲁M×××××号车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按照比例承担75126.84元(125211.40元×60%),由被告张焱按照比例承担40.80元(68元×60%)。被告张焱已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故由原告向其返还垫付款项6959.20元(7000元-40.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秀损失12035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秀损失75126.84元;二、原告李金秀在取得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赔偿款后向被告张焱返还垫付款项6959.20元;三、被告张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金秀对被告张振芳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5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王彬彬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