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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杨传新与谢忠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新,解忠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140号原告:杨传新,男,住吉林省辉南县。被告:解忠仪,男,住吉林省辉南县。原告杨传新诉被告解忠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忠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传新诉称,被告因养猪需要,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利息按月利一分五计算,该借款现到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一分五计算,从2014年6月14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费用。被告解忠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提交借据一张,证明以上事实。被告解忠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具备证据属性,能够证明原告的本案事实及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采信。经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6月14日,被告解忠仪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被告解忠仪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因养猪需要向原告杨传新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根据借据约定要求被告按月利息一分五给付利息,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解忠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杨传新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五,从2014年6月14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解忠仪负担,保全费260.00元,由原告杨传新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本期间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彩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王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