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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伟与上海弘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06号原告赵伟,男,1984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侠,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弘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颜立新。原告赵伟与被告上海弘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赵伟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稳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又于2016年2月3日当庭申请撤回了对第三人稳慎公司的起诉。原告赵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起诉称:2014年6月20日,赵伟与弘孔公司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由弘孔公司将其在上海市宝山区罗芬路789弄B座207室经营的培训学校转让给赵伟经营。《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费用共计7万元,赵伟于2014年6月21日、9月10日和12月10日分三次付清(三期分别支付4万元、2万元和1万元);弘孔公司将该场地的物品、学生资源等全部转让给赵伟;弘孔公司帮助赵伟走上正轨;弘孔公司同意赵伟使用弘孔公司的经营资质;弘孔公司不得再在罗店地区开设同类教育机构;场地押金归赵伟所有。《转让协议书》签订的当日,赵伟按约向弘孔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4万元。但过后不久,赵伟即发现弘孔公司并无开办民办学校的经营资质。2014年7月,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口头责令赵伟停止营业。此外,罗芬路789弄B座207室房屋的房东亦不承认赵伟的承租人身份,并要求赵伟搬出经营地址。赵伟无奈之下,只能将所租房屋中的物品进行变卖,变卖所得为900元。鉴于弘孔公司不具有经营民办教育的资质以及未能保证赵伟承租罗芬路789弄B座207室房屋等违约情形,导致赵伟受让民办学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经赵伟多次与弘孔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弘孔公司与赵伟之间的《转让协议书》于2015年7月14日起解除;二、弘孔公司返还赵伟转让款4万元;三、弘孔公司赔偿赵伟逾期还款损失(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赵伟表示,同意将900元的变卖所得从诉请弘孔公司返还的4万元转让款中扣除。原告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转让协议书》,证明赵伟与弘孔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民办学校的转让协议,约定由弘孔公司将其名下正在经营的民办学校转让给赵伟,合同总金额为7万元,第一笔支付4万元。根据《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赵伟有权使用弘孔公司的经营资质,弘孔公司有义务帮助赵伟正常经营。2、收据、POS机签购单两张、银行流水单,证明赵伟于2014年6月20日向弘孔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4万元。3、照片两张,证明赵伟在受让民办学校后,由于房东不同意转租,导致赵伟被迫关门停业。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弘孔公司与房东袁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赵伟受让民办学校后,相关的权利并未转让给赵伟,且合同约定未经房东书面同意,弘孔公司无权转租房屋。5、录音通话记录两份,第一份录音(2014年6月28日)是赵伟与弘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子颜奕的通话记录,证明颜奕明确表示在上海,类似的民办学校都是不可能有办学资质的,要求赵伟自行处理;第二份录音(2014年7月1日)是赵伟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工商所工作人员徐某的通话记录,证明经过工商所的核实,赵伟受让所属地址上的民办学校已经被口头责令停止营业,鉴于在收到口头责令后,赵伟已经停止营业,故工商所没有出具书面的行政处罚通知。以上两份录音共同证明赵伟受让的民办学校没有办学资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6、收条三张,证明赵伟变卖办学用品所得为900元。被告弘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弘孔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赵伟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赵伟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赵伟与弘孔公司之间设立的民办学校转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转让合同关系设立后,赵伟按约向弘孔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但此后,弘孔公司并未按约将包括办学经营资质和学生资源等在内的转让标的实际转让给赵伟,且亦未能确保赵伟取得原办学地址的房屋租赁权,从而导致赵伟未能在原办学地址正常经营,故本院认为,赵伟关于弘孔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其受让民办学校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诉称意见可予采信,赵伟有权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因此,本院对赵伟的关于解除合同和返还转让款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但相应的变卖受让物品所得共计900元,则应当从赵伟诉请返还的转让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赵伟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赵伟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逾期还款损失,赵伟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弘孔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伟与被告上海弘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书》于2015年7月14日起解除;二、被告上海弘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伟转让款共计39,100元;三、被告上海弘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逾期还款损失(以39,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原告赵伟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弘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映红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鹤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