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申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庆周与被申请人安阳华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民申6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庆周。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安阳华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先静,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庆周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华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高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庆周申请再审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解除其与被申请人置业公司签订的购买地下室的买卖合同,判令被申请人置业公司返还其购买地下室的房款4004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0年1月28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一切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置业公司承担。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庆周与被申请人置业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申请人刘庆周已按约定支付相应购房款,被申请人置业公司亦已接受该购房款,故申请人刘庆周与被申请人置业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申请人置业公司依约将位于华城国际花园5号楼2单元6号地下室交付于申请人刘庆周所有,本合同目的已实现。为保障合同的稳定性,维护社会经济交易秩序,不宜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对刘庆周申请再审中诉请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申请人置业公司返还其购买地下室的房款4004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0年1月28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和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原一审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刘庆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庆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李洪训审判员 黄慧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爱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