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案外人张辉与被执行人刘焕峰等13人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焕峰,施勇,湖北金仓物流有限公司,万宝粮油有限公司,欧志广,王成林,柴顺功,杜章程,周安勤,程磊,刘毅,丁涛,刘炳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执异14号案外人张辉,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刘焕峰,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施勇,男,汉族。被执行人湖北金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仓物流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路红庙村新货场。法定代表人欧志广,金仓物流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万宝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粮油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68号。法定代表人柴顺功,万宝粮油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欧志广���男,汉族。被执行人王成林,女,汉族。被执行人柴顺功,男,汉族。被执行人杜章程,男,汉族。被执行人周安勤,女,汉族。被执行人程磊,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毅,男,汉族。被执行人丁涛,男,汉族。被执行人刘炳秀,女,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焕锋、施勇与被执行人金仓物流公司、万宝粮油公司、欧志广、王成林、柴顺功、杜章程、周安勤、程磊、刘毅、丁涛、刘炳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辉于2015年11月1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张辉称,1.案外人张辉与柴顺功曾在合伙做生意期间,于2004年10月26日在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103号同成大厦同时按揭贷款购买两套房屋,其中柴顺功名下的房屋即是同成大厦A栋4单元29层2901房,该房首付210841.00元,后因面积减少退款26208.00元,实际首付202633.00元。2005年案外人张辉与柴顺功合伙结束时柴顺功自愿将2901房抵给张辉,并于2016年1月7日双方就此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柴顺功欠张辉202633.00元,以其在同成大厦A栋4单元29层2901房抵还,按揭贷款由张辉负责支付,柴顺功将该房购房合同、购房协议、按揭存款折、钥匙等交给了张辉。2.由于该房按揭期较长(2025年到期),银行又不给转按揭过户至张辉名下,又因柴顺功业务范围广泛,联系不便等因素,2009年10月,张辉为此起诉至原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张辉与柴顺功及其妻子刘杰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即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双方2006年1月7日的协议内容,2009年12月10日原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襄古驿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生效。2010年10月法院又下发了(2009)襄古驿法执字8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内容是将该房屋过户至张辉名下,当时由于该房按揭贷款未交清,房管部门告知结清银行按揭贷款后再持相关手续来办过户。故案外人张辉一直在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尚未办理过户。3.案外人张辉于2006年1月7日接收房屋后,一直实际占有、使用、管理该房屋,按时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并交纳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房屋所在的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委员会也均予以证明张辉就是房屋业主。据此,请求依法解除对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103号同成大厦A栋4单元29层2901房屋的查封执行措施。本院查明,本案在诉讼中,本院作出(2015)鄂襄阳中执保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柴顺功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103号同成大厦A栋4单元29层2901房屋。另查明,原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张辉与被告柴顺功、刘杰欠款纠纷一案,该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襄古驿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柴顺功、刘杰欠原告张辉欠款202633元,二被告用其购买的位于武汉市建设大道同成广场A栋四单元二十九层复式房一套(A4-2901)抵偿;二、二被告在2009年2月28日将房屋有关证件(购房合同、购房协议、按揭存款折、钥匙)交付给原告张辉并协助原告张辉办理过户手续。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又于2010年10月下发了(2009)襄古驿法执字8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内容是将该房屋过户至张辉名下。又查明,据武汉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抵押记载信息》记载,2005年3月31日抵押人柴顺功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103号同成大厦A栋4单元29层2901室的房屋抵押给中国���行湖北省分行消费信贷中心,抵押类型为期房转现房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从2005年3月31日到2025年3月31日。据武汉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查封信息》记载,2010年3月12日,原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张辉申请,将登记在被执行人柴顺功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103号同成大厦A栋4单元29层2901室的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从2010年3月12日到2012年3月11日。本院认为,案外人张辉与被执行人柴顺功就本案所涉登记在柴顺功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103号同成大厦A栋4单元29层2901室房屋的权属纠纷已由原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襄古驿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表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案外人张辉。因此,据本案事实依法能够排除执行,案外人张辉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103号同成大厦A栋4单元29层2901室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刘 敏审判员 严庭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晨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