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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徐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因夫妻感情不合,其曾于2014年7月诉至无锡市南长区法院,要求与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徐某私自将家中金器取走,一直居住在娘家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要求与徐某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其抚养,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财产方面,要求徐某归还其男式金戒指一枚,在其处的三菱柜式空调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夏普电视机(小)一台、梳妆台一个归徐某所有,其余的家具家电归其所有,徐某名下的定期存款20000元,由两人各半所有。被告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其抚养,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如判决孩子由张某甲抚养,其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婚前婚后,其母亲陆续给张某甲礼金、酒席钱及其他费用150000元左右,张某甲婚后工资、奖金收入的一半应支付给其,另张某甲的母亲长期对其施行家庭暴力和冷暴力,应赔偿其50000元,其怀孕生子是剖腹产,对其身体的损害和后遗症很大,应赔偿其损失50000元,另外加上女方亲戚给的孩子满月礼金由张某甲收取,应予返还,以上合计要求张某甲支付其350000元。关于家具家电,除三菱柜式空调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夏普电视机(小)一台、梳妆台一个归其所有之外,在张某甲卧室的大床也归其所有。男式金戒指一只是在其处,但该戒指是用其母亲的黄金打制,不同意返还。其名下的20000元定期存单已被其挂失并用掉。其处还有个人债务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徐某系再婚。2013年1月开始,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张某乙随张某甲一起生活,徐某未支付抚养费。2014年7月,张某甲曾诉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徐某离婚,同年10月1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2015年5月6日,张某甲再次诉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徐某离婚,同年6月29日,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8月1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张某甲作如下表示:1、其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婚后工资收入除了日常开销外,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因结婚装修房屋、支付彩礼所借债务,债务合计为120000元,目前已经归还100000元,该债务系个人债务,不需要徐某负担;2、户名为徐某的定期存款20000元(账号为27×××89),存入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3、如果调解处理,愿意支付徐某40000元,其中20000元给付现金,20000元通过抚养费抵扣。徐某作如下表示:1、因婚后较长时间无工作,无收入来源,该20000元存单已被其于2014年冬天挂失取用;2、目前工作不稳定,每月收入1600元左右;3、关于张某甲所称偿还100000元债务的问题,其从未听说,且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不应用婚后共同财产来归还;4、关于家具家电,其同意卧室里大床归抚养孩子的一方所有;5、如果调解处理,其同意孩子归张某甲抚养,其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但要求张某甲一次性支付其60000元。以上事实,由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扬民初字第0398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存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张某甲与徐某婚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得到妥善解决,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并长期分居,应当认定张某甲与徐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张某甲诉请要求与徐某离婚,予以准许。关于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张某乙长期与张某甲一起生活,考虑到孩子生活环境的稳定性以及双方当前工作收入状况,离婚后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张某乙的成长,抚养费以每月500元为宜。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甲婚后用其夫妻共同财产归还其婚前个人债务,对于已经偿还的10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张某甲需支付徐某50000元。徐某名下的20000元定期存款,系婚后所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徐某称该存款已被其个人取用,亦应平均分割后对张某甲进行返还,即徐某需返还张某甲10000元。综上,张某甲尚需支付徐某40000元。关于在徐某处的男式金戒指,属于张某甲的财产,徐某应予以返还。关于在张某甲处的家具家电,双方均认可三菱柜式空调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夏普电视机(小)一台、梳妆台一个归徐某所有,对其余物品的分割,双方均无异议。徐某在诉讼中称其2014年年初借有8000元债务,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根据其所称,其于2014年冬天将20000元定期存单挂失并取出存款,亦应有能力归还该债务,故对徐某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徐某要求张某甲返还礼金、酒席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某主张张某甲的父母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赔偿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徐某主张其是剖腹产生子,对身体伤害及后遗症均较大,要求赔偿50000元,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甲与徐某离婚。二、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徐某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止。三、在张某甲处的三菱柜式空调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夏普电视机(小)一台、梳妆台一个归徐某所有。四、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某甲男式金戒指一枚。五、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40000元。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张某甲负担240元,由徐某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鑫代理审判员  张海迪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君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