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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明周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郑安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郑安成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650号原告黄明周,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正武,顾胜万,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双洲路92号负责人姚惠明,该公司总经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仁清,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郑安成,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黄明周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郑安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旦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冒仔、王英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席秋冰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武、顾胜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仁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安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许立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20时许,原告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S216线从宁远县城驶往宁远县荒塘瑶族乡,车行至S216线803,9M(宁远县柏家坪镇郑古元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前方同方向正常行驶的由第三人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住院36天,共用医疗费14774元,财产损失250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6600元等,共计43394元。原告为自己的小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零陵支公司购买了2015年4月20至2016年4月19日的车辆强制保险和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全保险(见保险单),事后,原告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未果。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为小车购买了强制保险和全保险,现在原告和第三人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保险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诿。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三人的经济损失,第三人剩下的损失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394元人民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主体不对,我公司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原告所诉请的内容、事实、项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侵权责任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而不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本案的被告不明确,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明周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旦辉人民陪审员 谢 冒 仔人民陪审员 王 英 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席 秋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