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1325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杨芳、杨琼芳、杨晓芳诉赵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杨琼芳,杨晓芬,赵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1325民初6号原告杨芳,女,汉族,1955年1月2日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西充县。原告杨琼芳,女,汉族,1962年7月11日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西充县。原告杨晓芬,女,汉族,1966年1月26日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西充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耀,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博,男,汉族,1979年12月1日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蔡保宁,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元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莹,公司职员,一般代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芳、杨琼芳、杨晓芬诉被告赵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保险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杨晓芬及代理人罗耀,被告赵博及代理人蔡保宁,被告中华保险南充公司代理人苟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赵博驾驶自己的某小型普通客车从西充往南充方向行驶至国道212线1055km+900m处时与其行驶方向左侧向右已横过公路的行人杨大成(三原告父亲)相撞,致杨大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8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由赵博负主要责任,杨大成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南充公司承保了该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事故。现原告与被告就杨大成死亡赔偿事宜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华保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护理费2125元、交通费1011.50元及杨大成的死亡赔偿金44015元、丧葬费22848.50元,合计110000元;判令赵博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4767.70元,由中华保险南充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赵博该赔偿责任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将保险金直接支付原告。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赵博在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已经向原告赔付36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过高。被告中华保险南充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保险关系无异议;我公司已预付1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受害人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自费药,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其他费用待原告举证后质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赵博驾驶自己的某小型普通客车从西充往南充方向行驶至国道212线1055km+900m处时与其行驶方向左侧向右已横过公路的行人杨大成相撞,致杨大成受伤。杨大成被送至西充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7天,医治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一)、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硬膜外血肿,3、脑挫伤,4额面部皮肤挫裂伤,5、右耳廓皮肤挫裂伤伴耳廓软骨断裂,6、右侧颞枕顶部头皮软组织挫裂伤;(二)、肺部占位待诊:1、右肺上叶占伴待诊,2、左肺上叶结节待诊,3、纵膈淋巴结增大;(三)、肺挫伤;(四)、双侧胸腔积液;(五)、右侧趾骨梳粉碎性骨折;(六)、中度失血性贫血;(七)、低蛋白血症。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肺部肿瘤恶病质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产生住院费40873.02元,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2320.30元,在西充康桥医院购西药1260元,合计医疗费用44453.32元;其中,中华保险南充公司预付10000元,被告赵博支付13873.02元,受害方自付20610.30元。杨大成死亡后,赵博又向其亲属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杨大成系农村居民户口,生于某年某月某日,死亡时已年满80周岁,三原告系杨大成女儿。某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赵博,赵博为该车在中华保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博持有准驾车型C1机动车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住院费票据、杨大成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原告亲属出具的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佐证,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中华保险南充公司提出杨大成肺部本身有疾病,要求鉴定交通事故对其死亡的影响度。同时提出,人血白蛋白无正式发票,且属于自费药品,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杨大成死前是在西充县人民医院治疗,对其他医院开具的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双方一致同意杨大成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减自费药。庭审后,中华保险南充公司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本案争议的问题:院外购药是否应当计算为损失金额;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而提交的证据是:1、西充康桥医院的门诊机打发票,姓名杨大成,时间2015年11月12日,金额1260元;2、西充晋龙大药房84店零售单3张,时间分别是2015年11月5日、9日、15日,合计金额2320.30元;3、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临时医嘱单,记载有使用人血白蛋白,与购买时间吻合;4、交警部门于2015年11月25日发出的《尸体处理通知书》,要求死者亲属于2015年12月10日前处理尸体丧葬事宜;5、杨琼芳、罗某某的“佛山市南海区桥辉建材厂”的《工作证》复印件;6、杨晓芬2012年12月在深圳观澜人民医院体检的《合格证》复印件;7、2016年1月11日王某某从东莞至南充的火车票,2015年11月2日深圳至南充客车订票单。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认为:病历记载杨大成住院17天中360小时(15天)处于重症监护,不可能中途到西充康桥医院就医,病历中也无到其他医院购药的建议或要求,因此,西充康桥医院的门诊发票属于杨大成用药的可能性太小,不足以采信。然而,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有临时医嘱单印证是用于杨大成的救治,应当计算为损失。交警部门的《尸体处理通知书》所限处理尸体丧葬事宜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0日之前,但具体处理的时间原告未举证证明,处理丧葬事宜的具体人员也无证据佐证,同时,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支撑,其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15000元无组成明细,鉴于杨琼芳、杨晓芬确实是在广州打工的事实,本院将根据案件情况酌情确定。本院认为:三原告父亲杨大成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杨大成虽然肺部患有肿瘤,中华保险南充公司也质疑肿瘤有可能是杨大成死亡的原因之一,但无证据证明,中华保险南充公司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确信杨大成死亡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如此,按照侵权责任法和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杨大成的损害后果当由致害杨大成且有责任的某小型普通客车承担并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华保险南充公司首先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该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赵博按责任比例赔偿,承保某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中华保险南充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赵博和杨大成分别负主次责任,杨大成系行人,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赵博应当对杨大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杨大成的死亡赔偿金44015元、丧葬费22848.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大成住院期间主要靠鼻饲,应当给予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和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医院对杨大成实施的是重症监护,三原告主张一人护理费2015元(45697元/年÷365天×17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杨大成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认为合理,同时,三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杨大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认可西充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40873.02元和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2320.30元,合计43193.32元,其中的85%即36714.32元作为保险理赔定损金额;杨大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外地打工的女儿杨琼芳、杨晓芬及女婿回家探望老人值得提倡,应当认可交通费,但由于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4人往返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按照相关规定认可3人次,时间10天,按照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合计3000元。综上,杨大成交通事故医疗费用损失44043.32元,死亡费用损失113878.50元。案经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芳、杨琼芳、杨晓芬赔付杨大成10000元,在死亡费用限额内向原告杨芳、杨琼芳、杨晓芬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和其他损失7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交强险未赔付的应当作为保险理赔金额的其他医疗费用26714.32元和死亡费用3878.50元,合计30592.82元由赵博向原告杨芳、杨琼芳、杨晓芬赔付赔80%,计24474.26元,此款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芳、杨琼芳、杨晓芬赔付;三、未作为保险理赔金额的损失:医疗费用6497元(43193.32元-36714.32元),由被告赵博向原告杨芳、杨琼芳、杨晓芬赔付80%,计5197.60元;四、驳回原告杨芳、杨琼芳、杨晓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品迭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扣减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134474.26元,因赵博已经向三原告支付了33873.02元,故保险赔偿款中由三原告领取106896.84元(含预交的诉讼费1098元),赵博领取27577.4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5元,减半收取1498元(三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承担400元,被告赵博承担1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