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母某甲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某甲,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250号原告母某甲,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杜某某,女,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母某甲因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10年生育女儿母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5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杜某某未答辩。原告母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2、(2015)永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一直分居至今;3、申请证人李某出庭,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议,证据2系生效法律文书,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及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3证人系被告之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据原告方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农历12月10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母某乙,现随被告杜某某蕊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3月4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3月4日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持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自原、被告分居生活以来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对子女成长较为有利;关于子女抚养费,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母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母某乙由被告杜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林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东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