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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吕友江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盛经济发展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友江,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盛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吕友江,无业。委托代理人陈百军,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盛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金胜小区1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曲福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向东,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友江诉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盛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金盛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友江及委托代理人陈百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柳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位于烟台开发区金沙江路恒达农贸市场西,面积一万二千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原告,由被告出具相应的手续,配合原告建设农贸市场和停车场并配合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由原告经营。同时约定,土地交付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前。租金为每年八十万元。租期为十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交付了一年的租金八十万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将土地交付给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金80万元,赔偿损失2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主张违约金24万元过高,申请法院依法降低。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吕友江与被告烟台金盛总公司签订协议:一、由被告将位于烟台开发区金沙江路恒达农贸市场西,面积1.2万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原告,四至范围见附件一。二、租赁用途为建设农贸市场和停车场。三、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日前将场地腾迁完毕并交付原告。如被告未能按期将空地交付原告,则起租期顺延,起租期以补充协议为准。四、租金为每年80万元,首次租金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将当年的租金交付被告。五、本协议生效后,原告即在租赁土地上按政府批复进行市场建设,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六、被告保证对本合同项下的土地拥有完整的所有权。被告负责现有场地所有附着物的拆迁、业户的腾迁并承担补偿等相应所有费用,并由被告出具相应的手续,配合原告建设农贸市场和停车场并配合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撤销以前所有的围绕本地块向其他个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手续等,并且以后亦不得再出具。八、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其他应尽义务,导致对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单方终止合同的,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则守约方均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赔偿守约方相应的经济损失(不低于本合同总标的额的30%)。关于附件一,原告提交一份烟台开发区规划设计部1994年3月21日为被告出具的临时建筑执照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烟台开发区金沙江以北ABCDEF五个坐标点的临时躲迁用地有效期为1994年3月21日至1995年3月21日。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到相关政府主管行政部门查询,未查询到原告提交临时建筑执照的原件及涉及土地的相关信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0日分别向被告交付租金4万元、76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土地。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烟台开发区规划局、城管局、商务局出具证明称,“我公司在金沙江路北侧、恒达市场西侧、正海集团南侧,有集体建设用地12000平方米,一直处于荒废状态。现我公司已与吕友江达成协议,把该宗用地出租给吕友江,用于建设花鸟古玩、字画、旧货、家电等市场,经营各种小商品和饰品等。全部手续均由吕友江办理,我公司不再参与。如政府统一规划,我公司愿意按照管委统一政策执行。”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莱山街道胜利西村居民委员会是两个机构但是同一套人员运作,且原、被告租赁合同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莱山街道胜利西村居民委员会党员代表大会同意,提交了党员大会记录复印件及证人出庭作证,对此被告均不予认可。但原、被告对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莱山街道胜利西村居民委员会系被告烟台金盛总公司的主管部门这一事实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临时建筑执照复印件、证明、党员大会记录复印件并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8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24万元)赔偿损失明显过高,本院考虑因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涉案土地,确实有违合同诚信原则,其行为也已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吕友江与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盛经济发展总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盛经济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友江租赁费80万元并赔偿原告吕友江经济损失(自2014年9月27日起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1日起以7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盛经济发展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刚人民 陪 审员 王宝林人民 陪 审员 徐晓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刘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