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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何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廖某,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15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聋哑人),男,1977年4月28日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羁押,6月15日被刑事拘留,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詹刚荣,重庆瑞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聋哑人),男,1990年12月11日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4月16日被刑事拘留,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夏松典,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聋哑人),男,1995年7月5日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羁押,6月1日被刑事拘留,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任玲慧,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聋哑人),男,1982年4月3日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7日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丁柯,重庆直卓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廖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翻译人员李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邀约何某某、廖某、徐某某等人到重庆市扒窃,并为何某某、廖某、徐某某等人安排住宿、指定扒窃区域,以每月收取1000元、与盗窃人员分成等方式参与分赃。2016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廖某在重庆市204路公交车上,当车行至巴国城附近时,采取由何某某打掩护,廖某扒窃的方式,将被害人冯某随身挎包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内有现金7400元。2016年3月31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在重庆市209路公交车上,当车行至九龙坡区半山小区附近时,采取由徐某某打掩护,何某某扒窃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4随身挎包内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11元。何某某、徐某某盗窃完成后被被害人发现继而被公安人员抓获,抓获过程中,何某某将手机扔回被害人手中,公安人员当场提取了手机,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1(另案处理)在重庆市222路公交车上,采取由杨某1打掩护,陈某某扒窃的方式,将被害人蒋某随身手提包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内有现金7000元。2016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代号“C”的女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138路公交车上,车辆在九龙坡区南方花园至歇台子车站行驶过程中,采取由C打掩护,陈某某扒窃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某随身挎包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200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廖某在广西南宁火车站被抓获,6月8日,陈某某在安徽宣城市阳光小区被抓获。陈某某、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廖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中陈某某扒窃作案四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111元;何某某扒窃作案两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911元;廖某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400元;徐某某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11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廖某、徐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是聋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是聋哑人、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某是聋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是聋哑人,当庭认罪,赃物已追回,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邀约何某某、廖某、徐某某等人到重庆市扒窃,并为何某某、廖某、徐某某等人安排住宿、指定扒窃区域,以每月收取1000元、与盗窃人员分成等方式参与分赃。2016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廖某乘坐204路公交车至巴国城附近时,由何某某打掩护,廖某扒得失主冯某随身挎包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7400元。2016年3月31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乘坐209路公交车至九龙坡区半山小区附近时,由徐某某打掩护,何某某扒得失主张某,4随身挎包内的一部华为手机。后因被失主发现,何某某将手机扔回失主手中,民警随即将二被告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11元。2016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1(另案处理)在222路公交车上,由杨某1打掩护,陈某某扒得失主蒋某随身手提包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7000元。2016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代号“C”的女子(另案处理)乘坐138路公交车,车辆在九龙坡区南方花园至歇台子车站行驶过程中,由C打掩护,陈某某扒得失主何某某随身挎包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200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廖某在广西南宁火车站被抓获,6月8日,陈某某在安徽宣城市阳光小区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廖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冯某、张某,4、蒋某、何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2、张某,4、陈某、王某,4的证言,捉获经过,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书、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4)卢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残疾证查询记录、证明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廖某、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廖某到案后,前两次供述仅供认2016年3月25日掩护何某某扒窃,没有如实供述系自己实施扒窃的事实,也没有供述与被告人陈某某共谋扒窃并分赃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前两次供述仅供认参与了一次扒窃,没有如实供述召集其他聋哑人到重庆扒窃并参与分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廖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中陈某某参与扒窃四次,盗窃财物价值16111元,何某某参与扒窃两次,盗窃财物价值7911元,廖某参与扒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7400元,徐某某参与扒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511元,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廖某、徐某某是聋哑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但被告人陈某某、廖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廖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廖某、徐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廖某、徐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廖某、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四、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五、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失主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元、退赔失主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责令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廖某退赔失主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灿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聂 为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钟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