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民社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孙某与郝某甲、郝某乙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郝某甲,郝某乙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社二初字第240号原告:孙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东斌,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甲。被告:郝某乙,烟台新亚集团有限公司退休人员。原告孙某诉被告郝某甲、郝某乙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斌与被告郝某甲、郝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郝风福与被告郝某乙是郝少敏、张玉峰的子女,原告是被告郝某乙的女儿,被告郝某甲是郝风福的儿子,郝风福先于郝少敏、张玉峰去世,郝少敏于1999年2月去世后,其遗留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东里居民区的平房五间半由张玉峰继承、所有,二被告均放弃了对上述房屋的继承权,后张玉峰将上述房屋遗赠给原告,并办理了公证,张玉峰于2014年2月去世,故请求判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郝某甲辩称:被告郝某甲从未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并有权继承诉争房屋中属于郝少敏所有的份额,故请求依法分割继承诉争房屋。被告郝某乙辩称:诉争房屋应归原告孙某所有。经审理查明:张玉峰曾用名张玉凤,张玉峰与前夫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即郝风福、女儿即被告郝某乙,张玉峰与前夫离婚后于1955年与郝少敏再婚,再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郝风福、被告郝某乙跟随张玉峰、郝少敏共同生活,并受二人抚养。年月日,郝风福与于淑琴非婚生育一子即某(曾用名郝士德),郝风福与于淑琴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郝某乙与孙树群婚后于1968年12月婚生一女即原告孙某。郝风福、郝少敏、张玉峰先后于1987年4月19日、1999年2月9日、2014年2月19日去世,郝少敏、张玉峰的父母均早于二人去世。郝风福去世后,张玉峰、郝少敏将于淑琴、郝士德状诉至本院,请求继承其子郝风福的遗产,并要求居住应继承所得的房屋,案号为:(87)烟芝法黄民字第35号,该案经本院审理作出一审判决。于淑琴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88)民上字第273号,该案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张玉峰、郝少敏因不服终审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案号为:(89)民监字第6号,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再审判决。上述判决中审理查明部分均载明于淑琴与郝风福在1976年3月非婚生一子郝士德。另查明,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东里居民区的平房北屋1.5间(产权证编号为37060210161272/2)、4间(产权证编号为3706021016126)原系郝少敏、张玉峰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屋现登记在张玉峰名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东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的证明、张玉峰曾用名为张玉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烟台市公安局黄务派出所出具的张玉峰于2014年2月19日死亡的死亡注销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证、本院作出的(87)烟芝法黄民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89)民监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88)民上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还有庭审笔录记载的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关于被告郝某甲是否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诉争房屋应否归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郝某甲产生分歧。原告述称,郝少敏去世后,被告郝某甲、郝某乙均书面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诉争房屋即归张玉峰继承、所有,在2008年3月25日,张玉峰立下遗赠,即在去世后将诉争房屋遗留给原告,并办理了公证。原告还称,遗赠公证后,张玉峰于当年将公证书及遗赠书交付给原告,原告当时接受了遗赠,后张玉峰由原告伺候照顾,直至去世,故诉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烟台市芝罘区公证处于2002年4月18日出具的(2001)烟芝证民字第39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90号公证书)、于2008年3月25日出具的(2008)烟芝罘证民字第36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60号公证书)及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东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述390号公证书载明继承人为张玉峰、郝某乙、郝士德(年月日出生),被继承人为郝小敏,并载明被继承人郝小敏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九日在烟台去世,去世后在烟台市芝罘区东里村遗有私房一处北屋五间半与其妻子张玉峰共有,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产权;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先于被继承人去世;郝某乙书面放弃该遗产的继承权;其子郝凤福于一九八七年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其仅有一子郝士德,为被继承人的代位继承人,已书面放弃继承;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上述房屋应由其妻子张玉峰继承。上述360号公证书系烟台市芝罘公证处对张玉峰在所立遗赠上签名、捺手印进行的公证,上述遗赠载明张玉峰将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黄务镇东里村平房北屋五间半在其去世后全部留给外甥女孙某个人所有,他人不得干涉,并注明遗赠书生效后,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此遗赠内容两个月内作出是否接受遗赠表示,否则视为放弃。上述证明内容为“我居居民郝某甲(户口、身份证用名),郝士德(现实生活中用名)同属一人。特此证明东里居委会”。被告郝某甲述称,其对上述两份公证均不知情,对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从未放弃对郝少敏遗产的继承权,上述遗赠应有其他人在场予以证明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关于由原告伺候张玉峰直至去世的陈述无异议。关于上述证明,被告郝某甲先是表示无异议,后表示其名字是郝某甲,不是郝士德。被告郝某乙对原告的上述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述称,在上述公证之前,张玉峰曾对其讲谁将来伺候张玉峰到老,房屋就归谁所有,其告知张玉峰不要房屋、放弃继承,并告知没有房屋也照样伺候张玉峰,张玉峰就对其讲想把房屋给被告郝某甲,让郝某甲伺候她,后来听张玉峰讲郝某甲嫌房屋破旧不好,也放弃继承上述房屋。原告为证实被告郝某甲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提交其从烟台市芝罘公证处调取的放弃代位继承声明书复印件1份,内容为:“烟台市芝罘区公证处:我叫郝士德男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出生,现住烟台市芝罘区东里村。我爷郝小敏于一九九九年去世,在烟台市芝罘区东里村遗有私房北屋五间半,我父亲郝风福已先于郝小敏去世,我自愿放弃上述房产的继承权。声明人签名:郝士德(注:声明书原件此名字上摁有手印)查证属实(声明书原件此处后面加盖有“烟台市芝罘区黄务镇东里村民委员会”印章)2002.4.12”,该复印件上加盖有“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公证处”印章,并载明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原告述称,上述声明书下方“郝士德”名字及名字上的手印均是被告郝某甲所签、所摁,被告郝某甲曾用名为郝士德。被告郝某乙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均无异议。被告郝某甲对此均予以否认,并质证称,上述声明书上的名字及手印均不是其本人所签、所摁,其从未出具过上述声明书。被告郝某甲申请对声明书下方“郝士德”的名字及手印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所摁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在确定鉴定机构时,被告郝某甲表示放弃该鉴定,并当庭述称其名字不是“郝士德”,声明书中“郝士德”的名字不是其所签,故不需要进行上述司法鉴定。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本案中,诉争房屋原系被继承人张玉峰、郝少敏夫妻共有财产(各享有50%的产权),因继承人郝风福早于被继承人郝少敏去世,在被继承人郝少敏去世后,被告郝某甲作为继承人郝风福的儿子对被继承人郝少敏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故被继承人郝少敏享有的诉争房屋50%的产权应由张玉峰与被告郝某甲、郝某乙共同分割继承。原告提交的390号公证书载明二被告均已书面放弃继承权,故诉争房屋应由张玉峰个人继承、所有。被告郝某甲虽辩称其未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郝士德不是其名字、其从未出具过放弃继承声明书。经查,上述本院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三份判决书可以体现被告郝某甲曾用名为郝士德,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东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证实被告郝某甲现实生活中用名为郝士德,且被告郝某甲对东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上述证明曾当庭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郝某甲曾用名为郝士德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从烟台市芝罘公证处调取的放弃继承声明书复印件加盖有“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公证处”印章,在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声明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声明书下方签有“郝士德”的名字及手印,并加盖有“烟台市芝罘区黄务镇东里村民委员会”印章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述声明书中“郝士德”名字及手印系被告郝某甲所签、所摁,被告郝某甲虽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告郝某甲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郝某甲对此不能举证,亦放弃鉴定申请,故应由被告郝某甲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郝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在被告郝某甲、郝某乙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后,诉争房屋即归张玉峰个人所有,在此情况下,张玉峰将诉争房屋遗赠给原告孙某,并进行公证,张玉峰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亦表示接受遗赠,故在张玉峰去世后,诉争房屋即归原告所有。被告郝某甲关于遗赠应有其他人在场予以证明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东里居民区的平房北屋5.5间(产权证编号分别为37060210161272/2、3706021016126)归原告孙某所有。二、驳回被告郝某甲关于分割继承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成 旭人民陪审员 刘 汉 宝人民陪审员 于 泽 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衣凌云(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