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4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佳蔚与王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蔚,王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4544号原告李佳蔚。委托代理人张雾。被告王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责人卢勇其。委托代理人卞玉香。原告李佳薇诉被告王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上列被告赔偿27308.9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014年12月30日1时05分许,被告王雨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清浦区承德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文庙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由于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致轿车右前部撞到刘洪斌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苏H×××××号出租车(搭载乘客李佳蔚)左前部,造成刘洪斌、李佳蔚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生,王雨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雨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左膝半月板、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胸左膝左踝外伤。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佳薇交通事故致左膝半月板I°损伤等,其损伤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10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人数1人。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苏H×××××号小型轿车是被告王雨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因事发后王雨弃车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雨承担。四、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一共发生医疗费及救护费9248.94元(其中欠费4649.52元),有出院记录、欠费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9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营养费确认为1200元(60天*20元/天)七、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原告主张误工费用9400元(100天*94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及本市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水平,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4800元(60天*80元/天)。九、交通费。原告住院势必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100元。十、鉴定费。原告发生鉴定费156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6488.94元,因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刘洪斌已另案起诉,并已判决,现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全部用完。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4300元,不足部分12188.94元,由被告王雨承担。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佳薇14300元。二、被告王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佳薇12188.94元。三、驳回原告李佳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2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116元,被告王雨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雍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