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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3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亚红与侯晓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亚红,侯晓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3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晓兵。上诉人刘亚红因与被上诉人侯晓兵健康权纠纷一案,刘亚红于2015年6月15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000元,原告继续治疗费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偃民八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刘亚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亚红、被上诉人侯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侯晓兵酒后驾驶豫C×××××号面包车回家,车陷入刘亚红家西南侧水沟内,之后被告侯晓兵的朋友张磊磊、肖利杰、肖延昌、肖崇坤赶到现场帮侯晓兵推车,一直没将车推出来,被告侯晓兵当时一直骂街,被吵醒的原告刘亚红劝说被告侯晓兵时与其发生争论,原告刘亚红去侯晓兵家门口喊其妻子刘晓丹时被被告阻拦,被告威胁、恐吓原告,并用一木把铁锹殴打原告,将原告刘亚红打伤,随后侯晓兵用砖块朝原告刘亚红车库门上扔砸,致使原告家车库门形成砸痕。原告当时报警,偃师市公安局调查后,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偃公(岳)行罚决字(2015)第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侯晓兵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800元。原告受伤后当日被家人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400元,于2015年2月26日到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所受伤被诊断为:1、头外伤;2、左肩软组织伤;3、双耳神经性耳鸣;4、颈椎病;5、腰椎间盘突出。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5年3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869.9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家人支付原告15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为24457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28472元。上述事实有偃师市公安局偃公(岳)行罚决字(2015)第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病例、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因小事发生纠纷,在双方争论过程中,被告不能保持克制、冷静处理,持铁锹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院对原告提交的合法证据证明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其中①、医疗费,原告提交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各一张,计款8269.9元,该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河科大二附院门诊票据一张,因时间不明,且不能证明系因本次纠纷受伤检查治疗的费用,该院不予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定为900元;③、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每天按10元计算,该院确定为300元;④、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损失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即24457元计算,结合住院时间,该院确定为2010.16元;⑤、护理费,根据原告病例显示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护理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8472元计算,结合住院时间,该院确定为2340.1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家人先后支付原告15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应再赔偿原告损失12320.22元。关于被告辩称,其没有打原告,该院认为,偃师市公安局偃公(岳)行罚决字(2015)第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在开庭期间申请的证人的证言不足以推翻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告的辩诉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晓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亚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320.22元。二、驳回原告刘亚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元,原告刘亚红承担300元,被告侯晓兵承担440元。宣判后,刘亚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在上诉人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却被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一部分,明显不合法。2、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在判决中只字未提,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出院医嘱建议出院继续休养治疗,原审法院却判决各种赔付标准只是在住院期间,明显不合常理;4、本案上诉人提出的交通费500元,应属于合理范围,判决中也只字未提;5、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河科大二附院的门诊票据时间明明很清楚,应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侯晓兵答辩称:我没有打她,不应该赔偿任何费用。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亚红与被上诉人侯晓兵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争论过程中,侯晓兵将刘亚红打伤致其住院治疗,故应当对刘亚红所受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刘亚红上诉提出其提交的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78元门诊收费票据认定问题,鉴于刘亚红受伤后一直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提交的票据时间不明确且不能证明因系本次纠纷受伤检查治疗的费用,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刘亚红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亚红上诉提出交通费损失的问题,鉴于刘亚红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有关交通费实际发生的正式票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刘亚红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亚红上诉提出其就医治疗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鉴于偃师市人民医院的相关病历材料并未明确载明出院后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巩固治疗的期限,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刘亚红住院治疗时间等认定其各项费用并无不当,刘亚红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刘亚红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亚红上诉提出诉讼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诉讼费数额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刘亚红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亚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龙杰审 判 员  杨元卿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