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执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新疆环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和静县旭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环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县旭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426号申请执行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护林,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和静县旭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龙,系该公司经理。申请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和静县旭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和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2014)和民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为1593329元。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本院在诉讼中保全的物品已被阿克苏中院和巴州中院先行扣押,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告知申请人向中院申请参与分配,待中院处理时参与分配或一块处理,申请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巴州中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且申请执行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不能提供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和静县旭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和民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享有标的为1593329元的债权,当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时,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执行上述债权,法院亦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雷新伟审判员 陈玉庆审判员 桑志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达 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