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15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陶金海与北京安洋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金海,北京安洋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5177号原告陶金海,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北京安洋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芦花路临52号。法定代表人康燕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海波,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男,1988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陶金海与被告北京安洋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赞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安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波、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陶金海起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因旧车置换新车,经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代为销售原告的旧车并置换新车,原告将原有的车牌号为×××的金杯汽车及手续交给被告,另外交付1万元,商定和出售旧车款11000元和旧车补贴4500元共同作为购置新车定金,被告将旧车卖出后,因原告中意的车型未到货,被告让原告等几天再提货,后因原告业务需要去外地,一直没有提车,全部手续及定金一直在被告手中。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准备提车,却被告知原告的购车指标已经过期作废,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公司,不应当让购车指标作废且没有给原告任何通知,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原告可能永远无法在北京买车,也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购车指标损失费用10万元,返还购车定金1万元,返还车辆折旧费11000元,返还车补费4500元,共计12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陶金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行驶证,证据二注册登记信息表,证据三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据四机动车登记表登记栏第3、4页,证据五收据,证据六商品车订购确认单,证据七更新指标申请回执单。被告安洋公司答辩称:双方共签订两份合同,2014年11月19日签订了《商品车订购确认单》,其中第三条约定:”购车客户所订车已运抵本公司,通知客户之日起购车客户需要三日内将其余车款补齐;如购车客户在规定日内未能将其余车款补齐,经销商有权单方面认定购车用户违约,终止此订购约定。”同日签订了二手车置换协议,协议约定旧车折抵价格为5000元。置换当时有补贴,补贴时间截止到当年年底,按照当时旧车价格和首付定金并列写进了商品车订购确认单定金中,并在确认单中最后增加了2014年12月30日前以此确认单价格销售,2015年1月1日后待定。双方签订订购确认单后,被告公司业务员于2014年12月24日已打电话明确告知原告提车,交款及车辆补贴款截止时间,因原告资金紧张无法交纳车款,且原告在电话中已经说明2015年1月30日前不提车,所交纳定金不要的口头确认。后再打电话原告不接。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纳车辆余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定金合同终止。原告购车指标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第一,原告在交付二手车时被告已经明确告知车辆指标的期限,二手车置换协议中有此说明,况且被告无义务进行此项告知。第二,原告未在被告单位购车,被告没有责任对原告车辆指标进行告知。第三,购车指标过期的原因是在被告公司通知提车后,迟迟没钱提车,与被告无关。第四,购车指标作为一种资格,只专属于原告,双方定金合同终止后,原告车辆指标过期与被告无关。第五,原告可以在别家公司购买车辆并使用购车指标,被告并不是原告使用购车指标的唯一销售商。第六,原告所述购车指标损失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购车资格没有经济价格规定,不应由被告承担。车辆补贴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车辆补贴是建立在国家规定的优惠日期前买车才享受国家对此的专项优惠政策,因原告未在此优惠政策的时间内交款购车,应得的补贴款没有实际领取,过错不在被告。被告安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商品车订购确认单,证据二二手车置换协议,证据三电话录音及检索通话记录。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安洋公司对陶金海提交的证据一行驶证,证据二注册登记信息表,证据三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据四机动车登记表登记栏第3、4页,证据五收据,证据六商品车订购确认单,证据七更新指标申请回执单真实性予以认可,陶金海对安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商品车订购确认单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对以下证据存在异议:一,陶金海对安洋公司提交的二手车置换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原因是协议上并非其本人签字,也没有见到过该份协议,安洋公司称该协议系原告的儿子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行驶证等信息的情况下签字,陶金海否认曾授权其子进行签字,否认其子与其共同到场签字。关于二手车置换协议,本院认为,安洋公司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认可该协议并非陶金海本人所签,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有充分理由相信陶金海之子有权代表陶金海签字,本院对该份二手车置换协议真实性不予确认。二,陶金海对安洋公司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声音不清楚不完整,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录音经当庭播放,鉴于陶金海并未否认上述内容系其与安洋公司员工之间的通话,本院确认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根据以上认证,本院查明:陶金海原有车牌号为×××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因要置换新车,将该车交给安洋公司,且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商品车订购确认单,载明:客户姓名陶金海,所订购车型×××,数量壹,车价331938元,购置税31500元,首付比例60%,首付款199162元,贷款金额132775元,贷款期限2年,管理费3319元,保险费12250元,验车/取牌费1200元,第二年续保押金8000元,附件金额12800元,合计金额为268232元。同时在该商品车订购单合计金额一栏后面写明了旧车11000元,金杯。陶金海于当日交付了整车订金1万元。2014年12月份,安洋公司将车牌号为×××的金杯车卖给×××,并办理了车辆的外迁手续,2014年12月12日,该车转移登记至×××名下,转入地为吉林省长春市。陶金海向本院提交了更新指标申请回执单,载明车牌号×××更新申请提交失败,按照规定,报废、出售名下京牌小客车,需在6个月内提交更新申请,车辆出售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截止到查询日期2015年9月16日,已经超过六个月。安洋公司向本院提交录音证据一份,显示2014年12月份,安洋公司员工李X曾电话联系陶金海,告知其车辆已经外迁,催促其提车。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交往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陶金海将旧车交给安洋公司并与安洋公司签订商品车认购确认单,其称系全权委托安洋公司办理车辆置换事宜,但是并无充分证据佐证,且车辆指标更新系需要本人亲自操作或者在本人授权之下操作,本院对其此项陈述不予采信。安洋公司于2014年12月份就已经告知陶金海车辆办理了外迁,督促其尽快提车,因陶金海资金未到位导致车辆未及时提取,也是导致车辆指标过期的原因之一,陶金海认为车辆指标作废完全系安洋公司过错,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安洋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单位,系出售旧车的经手单位,其清楚车辆外迁的具体时间,并且了解车辆指标更新的时限及后果,应当在车辆出售后及时通知陶金海具体出售时间并督促其办理指标更新申请,现有证据并没有表明安洋公司履行了这一义务,应当对陶金海车辆指标作废承担一定的责任。车辆指标作为公共资源,其价值无法评估,但是鉴于指标损失确实给陶金海的生活带来不便,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安洋公司应当对陶金海给予一定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情况予以酌定。关于陶金海主张的购车订金,根据安洋公司提交的录音,陶金海曾表述”所以说你给我留两天,我的意思呢就是说我得到1月份,你就1月30号之前不管采取什么办法我肯定把车提走啦,如果提不走我那个订金就不要啦”,其曾向安洋公司作出在2015年1月30日前未交款提车,放弃订金的意思表示,庭审中,陶金海称其没有说过该句话,但是其承认该录音系其所说,通话中二人的语气语调区分明显,且无第三人介入,本院对陶金海所述不予采信,现其又主张要求退还订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折旧费,双方在商品车订购确认单中对旧车的折价款约定为11000元,现该车已经出售,新车未能购买成功,安洋公司应当对旧车按照双方约定的折价款以金钱形式返还。安洋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11000元包含了旧车折价款及补贴费用等,旧车折价款实际为5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补贴费用,该补贴系旧车置换补贴,需要提交新车更换的资料,本案中新车并未置换成功,且陶金海并无证据表明安洋公司领取了该项补贴,对其要求安洋公司返还车补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安洋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金海购车指标损失一万元;二、被告北京安洋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金海车辆折价款一万一千元;三、驳回原告陶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五元,由原告陶金海负担一千一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安洋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三十五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赞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