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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陈明堂与纪登高、刘兴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堂,纪登高,刘兴斌,于仲,于保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陈明堂,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纪登高,男,汉族,职工。被告刘兴斌,男,汉族,职工。被告于仲,男,汉族,职工。被告于保新,男,汉族,职工。原告陈明堂诉被告纪登高、刘兴斌、于仲、于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纪登高、于保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兴斌、于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堂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纪登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4%,逾期罚息月2%,超期罚款每日每万元1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兴斌、于仲、于保新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拒绝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贰拾万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纪登高辩称:被告纪登高不同意将钱还给原告,被告纪登高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当时被告纪登高是在融银担保公司借的款。当时说借款是20万,融银公司打过来18万元,约定的利息是5分。曾经每月还过1万,还了6个月。被告于保新辩称:被告于保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担保的,被告于保新达不到当时公司提出的担保条件,被告只是签字和按了手印,并不符合融银担保公司的条件,后来被告提出过撤出担保,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兴斌、于仲未到庭,未提供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纪登高向案外人冠县融银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因冠县融银担保有限公司资金紧张,其公司会计原告陈明堂将自己的18万元借给被告纪登高。被告纪登高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2.4%,逾期罚息月2%,超期罚款每日每万元100元。到期不还,债权人上门催要,每次每人收取100元的费用。资金用途: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纪登高。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包括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担保期限:直至还清为止):刘兴斌、于仲、于保新,2013年6月14日”。被告刘兴斌、于仲、于保新在担保人处签字。出具欠条后,原告陈明堂通过其62×××12的银行账户转到刘兴斌62×××16银行账户转款1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纪登高按照月利率2.4%向原告偿还过5个月利息,共计21600元。后四被告拒绝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2015年7月13日,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据》予以证实,被告纪登高认可该借据上是自己的签名,但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只是向冠县融银担保公司借过钱,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原告解释称:被告纪登高准备向案外人冠县融银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因冠县融银担保有限公司资金紧张,原告便将自己的18万元借给被告纪登高。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当时冠县融银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出庭作证,任某证实:被告纪登高从未向冠县融银担保公司借过款,原告陈明堂是公司的会计。被告纪登高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任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又因被告纪登高认可原告提供《借据》中的签字,故应当认定该笔借款是被告纪登高从原告陈明堂处借的。虽然该笔借款打到刘兴斌的账户,但被告纪登高认可收到18万元,故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将18万元支付给被告纪登高。被告纪登高辩称每月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偿还1万元利息,偿还过不止5个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认可被告纪登高以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5%偿还了的5个月利息,故应认定被告纪登高偿还了利息216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转账协议一份、银行转账凭单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纪登高向原告陈明堂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陈明堂向被告转账的实际数额为人民币180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80000元。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4%及逾期利息、超期罚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的利率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刘兴斌、于仲、于保新在《借据》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直至还清为止”,故本次借款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两年,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又因被告刘兴斌、于仲、于保新提供的是连带保证,故被告刘兴斌、于仲、于保新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登高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明堂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3年6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过付之日,扣除已付利息21600元)。二、被告刘兴斌、于仲、于保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纪登高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审 判 员  刘华跃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