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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凯富纺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凯富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1147号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和。委托代理人陈鹏。委托代理人周建。被告湖北凯富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国佐。委托代理人刘娜。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湖北凯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富纺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火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周建、被告凯富纺织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6月4日和11日,原告、被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三方签订二份《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湖北银行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00元和5000000元,年利率10.2%,偿还日期分别为2015年6月8日和6月26日,逾期偿还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按期发放借款,但被告至今拖欠685312.71元未予偿还。另,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分七次直接向原告借款合计19322000元,截止2015年3月底尚欠3406359.74元未予偿还。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凯富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91672.45元;2、被告凯富公司以685312.71元借款本金为标准按年利率15.3%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罚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6月4日《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湖北银行向被告出借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8日,年利率10.2%,逾期加收50%罚息。证据二,湖北银行《借款借据》。拟证明:湖北银行受原告委托,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00元。证据三,2015年6月11日《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湖北银行向被告出借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26日,年利率10.2%,逾期加收50%罚息。证据四,湖北银行《借款借据》。拟证明:湖北银行受原告委托,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00元。证据五,2014年10月31日协议书及收据。拟证明:原告直接向被告出借借款780000元,借期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证据六,2014年11月21日协议书及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直接向被告出借借款450000元,借期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证据七,2014年11月24日协议书及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直接向被告出借借款12000000元,借期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6日。证据八,2014年12月9日协议书及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直接向被告出借借款5000000元,借期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2日。证据九,2015年1月30日协议书及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直接向被告出借借款392000万元,借期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证据十,2015年2月28日协议书及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直接向被告出借借款380000元,借期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29日。证据十一,2015年3月31日协议书及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直接向被告出借借款320000元,借期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凯富纺织辩称,借款属实。对湖北银行的委托借款4091672.45元这笔金额予以确认,直接借款因未经财务核实,具体金额尚不清楚。被告凯富纺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凯富纺织对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十一份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和同年6月11日,原告担保公司、被告凯富纺织、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三方签订二份《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担保公司委托湖北银行黄石开发区支行向被告凯富纺织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和人民币5000000元,年利率10.2%,偿还日期分别为同年的6月8日和6月26日,逾期偿还应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按期发放了借款。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凯富纺织尚拖欠原告担保公司借款685312.71元未予偿还。此外,2014年10月31日,被告凯富纺织向原告担保公司借款7800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凯富纺织向原告担保公司借款450000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凯富纺织向原告担保公司借款120000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凯富纺织向原告担保公司借款50000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凯富纺织向原告担保公司借款392000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凯富纺织向原告担保公司借款3800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凯富纺织向原告担保公司借款320000元。截止2015年3月底,被告凯富纺织尚拖欠原告担保公司直接借款3406359.74元。因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凯富纺织偿还借款本息未果,因此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被告凯富纺织、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三方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担保公司、被告凯富纺织签订的《协议书》均体现了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凯富纺织应依约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产生违约责任。被告凯富纺织对原告担保公司要求其偿还委托借款685312.71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凯富纺织逾期偿还借款,应加付50%的罚息,故本院对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凯富纺织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担保公司提交证据证实了其直接出借资金的金额,被告凯富纺织对直接出借资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拖欠未予偿还直接借款金额与原告担保公司主张金额有异,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凯富纺织偿还直接借款3406359.74元的诉讼请求。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湖北凯富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91672.45元。2、被告湖北凯富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685312.71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7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67元,由被告湖北凯富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3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南火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