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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4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敏与连云港三一水处理开发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连云港三一水处理开发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4431号原告李敏,教师。委托代理人邵飞飞,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家源,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三一水处理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大蒲路41号。法定代表人方加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加前,该公司员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22号。负责人陈鸣,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冬,该分公司员工。原告李敏诉被告连云港三一水处理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寒露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委托代理人邵飞飞,被告三一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加前,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冬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委托代理人邵飞飞,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2015年11月26日17时30分,被告三一公司驾驶员陆军驾驶苏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苏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重峰线交叉路口西10米处,撞到原告李敏,造成原告李敏受伤住院,并支付医疗费17171.03元。经泗洪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三一公司的驾驶员陆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敏无责任。原告李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171.03元、护理费1223.30元(13天×94.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15元/天)、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天)、交通费130元、车辆损失23316元、施救费600元、误工费3628.69元((13天+90天)×35.23元/天),合计46394.02元。现要求:1.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敏16981.99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护理费1223.30元+误工费3628.69元+交通费13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412.03元,合计46394.02元;2.鉴证费1000元,由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负担。原告李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泗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3.医疗费发票5张、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7171.03元;4.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鉴证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316元,原告支付鉴证费1000元;5.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6.江苏省义务教育学校教职工和校长绩效考核工作指导意见、江苏省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泗洪县教师绩效工资考核指导意见(试行)、泗洪县教育局洪教发(2014)159号文件各1份,证明原告休息期间存在绩效工资损失,9个月的绩效工资为9512元;7.修理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4931元;8.泗洪上塘中学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3个月,该校扣发原告3个月的绩效工资,金额约3000元;9.泗洪康复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该院治疗,后该院建议原告转入上级医院治疗;10.教师资格证1份,证明原告的职业为教师。被告三一公司辩称:1.陆军系被告三一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三一公司同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苏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三一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对诉讼费、鉴证费不予承担。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原告李敏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1天,原告不能证明头颈胸矫形器系必须购买,原告未提供泗洪康复医院的出院记录,对在该院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综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70元/天计算,交通费以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三一公司承担;对证据4中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不予认可,鉴定机构未通知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到场,程序不合法,原告的车辆已修理完毕,但原告未能提供更换的零件,该结论书并没有损坏零件的照片及价格形成依据,对鉴证费不予负担;对证据5,施救费认可200元;对证据6,绩效工资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应提供绩效工资停发的证明;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车辆损失价格不予认可;对证据8至10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三一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本院认证意见:两被告对证据1至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购买的头颈胸矫形器有出院医嘱印证,确系治疗所需,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证据4,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虽对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故对该结论书予以采信;两被告对鉴证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并非法律法规,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载明的修理费金额超出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的损失金额,应以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的损失金额为准;证据8虽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请假3个月,但根据原告陈述,其误工损失尚未确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泗洪康复医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职业为教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7时30分,陆军驾驶苏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苏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重峰线交叉路口西10米处,撞到前方同方向由原告李敏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原告李敏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陆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敏无责任。原告李敏受伤后分别在泗洪县康复医院、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颈椎过伸伤、寰枢关节半脱位,支付医疗费17361.03元。经泗洪交警大队委托,泗洪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苏N×××××小型轿车的金额为23316元。为此,原告李敏支付鉴证费1000元。后原告李敏对苏N×××××小型轿车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24931元。另查明:1.苏A×××××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三一公司所有,陆军系被告三一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2.苏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敏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陆军驾驶的苏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敏的损失,故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敏主张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7361.03元,其主张17171.0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限为12天,护理费按9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为1080元(12天×9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天);4.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120元;6.车辆损失,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为23316元,该金额已经过泗洪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应予支持;7.施救费600元,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根据原告陈述,其误工损失尚未确定,故本次诉讼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误工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上述损失合计42587.03元,由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2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12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387.03元(42587.03元-13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敏各项损失42587.0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证费10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徐寒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晓凡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9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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