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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周华与于成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成专,周华,周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成专。委托代理人张先伟,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华。委托代理人李小勇,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丽。上诉人于成专因与被上诉人周华、原审第三人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于成专向周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华人民币玖万元整”。周华经催要未果,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于成专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于成专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9月4日,江苏鑫城建工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周丽付款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于成专向周华出具借条,辩称实际是向第三人借款且已经还清,周华和第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对于于成专提供的江苏鑫城建工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汇款10万元的银行现金日记账条,周华质证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称是工程款而非偿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于成专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向周华偿还借款,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应向周华偿还借款9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周华主张从2015年9月21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成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周华支付借款9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于成专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宣判后,于成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借款9万元是上诉人向第三人周丽所借,双方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借条是按照周丽的要求出具给被上诉人周华(系周丽的姐姐)的,于成专与周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于成专已经通过其挂靠的江苏鑫城建工有限公司账户向周丽偿还了1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还款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第三人周丽陈述:鑫城公司曾多次向其账户支付款项并收到其中该笔10万元,但不是于成专的还款,而是往来工程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于成专与周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存在,利息应如何确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且该债权凭证载明债权人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相关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于成专主张并非向被上诉人周华借款,并通过江苏鑫城建工有限公司偿还实际出借人周丽10万元而使该笔债务消灭,被上诉人周华对此予以否认,第三人周丽也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借贷合同对约定利息不明的,从出借人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于成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于成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朱 海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