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曹达斌与龚立荣、龚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立荣,龚玉林,曹达斌,彭友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6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龚立荣,兴安县木材公司职工。上诉人(一审被告)龚玉林,公务员。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文,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达斌,个体工商户。一审被告彭友秀,兴安县变压器职工。上诉人龚立荣、龚玉林因与被上诉人曹达斌、一审被告彭友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立荣、龚玉林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文,被上诉人曹达斌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彭友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龚立荣系朋友,被告龚立荣和彭友秀系夫妻,被告龚立荣与龚玉林系姐弟。被告龚立荣系林业局木材公司的职工,因做树木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从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龚立荣皆出具了借条(有的写在身份证复印件上),并按了手印,借款总额为107万元。被告龚立荣在2013年5月22日至11月12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分十一次归还了原告共计21.34万元,具体为以下六笔借款:①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所借的3万元;②2013年6月13日所借的3万元;③2013年7月1日所借的4万元;④2013年7月26日所借的5万元;⑤2013年10月5日所借的5万元;⑥2013年8月23日所借的4万元。原告将上述结清的六张借条原件退还了被告龚立荣,只保留了借条复印件。涉案的八笔借款,即被告尚未归还的借款共计83万元,具体借款情况为:①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当天交付现金6万元;②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当天交付现金10万元,2月8日通过银行转付20万元;③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付10万元;被告彭友秀也在借条上签名并按了手印;④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付10万元;被告彭友秀也在借条上签名并按了手印;⑤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付4万元;⑥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天交付现金0.3万元,通过银行转付9.7万元;被告彭友秀也在借条上签名并按了手印;⑦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当天交付现金0.9万元,通过银行转付2.1万元;⑧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天交付现金10万元。上述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有几天到一个月不等,都约定了逾期应支付每天罚1千元违约金。2013年1月30日,被告龚立荣再次借款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担保,被告龚立荣以其姐姐龚玉林在桂林市有房又是国家公务员可以担保,并带原告到其姐姐单位找到了龚玉林。原告让龚玉林在一份打印好的保证承诺函上签名。龚玉林在保证承诺函的空白处填写了自己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并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了手印,落款时间(手写)为2013年1月30日,借款金额处的空格没填写。龚玉林还将自己的位于桂林市凤北路的房屋产权证原件(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了原告。之后,原告在保证承诺函的借款金额空格处填写了“捌拾万”和“800000.00”。保证承诺函的内容为:龚玉林自愿为龚立荣向曹达斌借款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作担保,承诺龚立荣不按规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则由本人龚玉林全额偿还,本人龚玉林自愿以个人及家庭的所有财产为本次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龚立荣只支付了2013年11月1日前的利息,且一再强调有其姐姐担保还有产权证抵押,一定能归还。期间,被告龚玉林办事急需使用自己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而向原告讨要,因被告龚立荣没有还款原告只给了其二证的复印件。后因无法联系到被告龚立荣,原告遂向该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龚立荣、彭友秀归还借款83万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龚玉林对涉讼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的重要证据之一。被告龚立荣与彭友秀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龚立荣与彭友秀应共同承担。被告龚立荣向原告出具的八张借条,都有龚立荣的签名和手印,有的还有被告彭友秀的签名和手印,有的借条还是在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证明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被告龚立荣与彭友秀与原告曹达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将借款83万元分多次交付给了被告龚立荣,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动降低,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后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龚立荣与彭友秀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3万元和借款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龚立荣在认可借条的真实性的同时,否认原告现金交付的部分借款数额,只认可转账交付的部分借款,缺乏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了被告龚立荣所写的另外六份借条的借款时间,与被告龚立荣分十一次共归还21.34万元的时间基本相符,原告对已经还清的借条原件退还被告龚立荣,也符合交易习惯,故被告龚立荣认为其归还的21.34万元应从本案借款总额中扣除,理由不能成立;从有的借条上还有被告彭友秀的签名和手印,证明被告彭友秀对丈夫借款是明知的,其否认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证据,该院不予采纳。被告龚玉林自愿为其弟弟龚立荣借款进行担保,于2013年1月30日在保证承诺函上签名和按手印,因借款金额“捌拾万”和“800000.00”并非被告龚玉林所填写的,而是原告过后填写的,但担保函系原告事先打印好的,反映了原告要求担保人至少要对签订担保函当天的借款数额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愿望,故担保函中的“本次借款”应理解为:2013年1月30日的借款,被告龚玉林应对2013年1月30日被告龚立荣借款3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龚玉林否认担保合同的效力,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龚玉林对8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龚立荣和彭友秀共同归还原告曹达斌借款本金83万元和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二、被告龚玉林对被告龚立荣和彭友秀应归还的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龚立荣、龚玉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涉讼借款本金实际应为68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有经济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来完成,被上诉人所借的每笔款项都是转账支付给上诉人的,双方的借条金额虽然有83万元,但是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只有68万元;二、龚玉林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龚立荣与被上诉人的借款期限截止至2013年3月29日,而被上诉人应该在2013年9月29日前向龚玉林主张保证责任,但是被上诉人并未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中上诉人龚玉林的保证责任应该予以免除,一审判决龚玉林承担连带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达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有以下异议:1、一审判决书第三页倒数第6行认定借款总额为107万元与事实不符,借款总额应为68万元;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归还的21.34万元是偿还其他借款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现金给付部分与事实不符,实际并没有现金给付。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新证据对上述异议事实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曹达斌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供一份新证据:曹达斌与龚玉林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担保人在两年内承担担保责任。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担保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录音资料,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故其真实性存疑,且其内容亦不能证明涉讼借款约定了两年的保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被上诉人仅凭该存疑的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涉讼借款约定了两年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讼借款本金应是多少及上诉人龚玉林对涉讼借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条既是民事主体双方经协商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亦是认定民间借款数额的重要依据。本案上诉人龚立荣多次向被上诉人曹达斌借款并出具了累计金额83万元的八份借条,该八份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协议,且上述借条所涉大部分借款系曹达斌通过银行转账已交付给龚立荣,其中少部分被上诉人曹达斌诉称系通过现金给付,被上诉人该主张符合民间借贷习惯及常理,在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被上诉人诉称涉讼借条中少部分借款系通过现金给付的方式完成交付的主张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涉讼借款总额为83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涉讼借条总额虽有83万元,但被上诉人只通过银行转账给付68万元,其余款项并未给付,涉讼实际借款只有68万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龚玉林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即被上诉人曹达斌与保证人即上诉人龚玉林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涉讼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如果在此期间债权人曹达斌未要求保证人龚玉林履行保证责任的,则保证人龚玉林免除保证责任。纵观本案证据,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讼双方对涉讼借款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双方只在涉讼借条约定2013年3月29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即涉讼借款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而在2013年3月29日至9月29日期间,债权人曹达斌没有要求龚玉林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龚玉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涉讼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龚玉林认为被上诉人曹达斌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未向其主张权利,龚玉林依法对涉讼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曹达斌一审的其它诉讼请求。一案件受理费14213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16213元由上诉人龚立荣和一审被告彭友秀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上诉人龚立荣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裕松审判员 於署光审判员 卢卫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