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李俊林与仪陇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仪陇县公安局、仪陇县鑫和引线有限公司、杨志强、彭安政、张勇、邓安全、陈伟强、魏登勇、蔡德容、林登科、饶权、李中明、郭存涛、陈寿强、陈廷和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林,仪陇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仪陇县公安局,仪陇县鑫和引线有限公司,杨志强,彭安政,张勇,魏登勇,蔡德容,林登科,李中明,郭存涛,陈寿强,陈廷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607号原告:李俊林,男,汉族,生于2002年4月22日。法定代理人:李双强,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12日。委托代理人:谭光定,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庭豪,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仪陇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彭安林,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廖文全,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8日。委托代理人:林桥森,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8日。被告:仪陇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何振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伍魁,仪陇县公安局员工。委托代理人:何新平,仪陇县公安局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绍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7日。被告:仪陇县鑫和引线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双胜镇火井村。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小波,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强,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11日。委托代理人:何小波,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安政,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29日。被告:张勇,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0日。被告(诉讼代表人):邓安全,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7日。被告(诉讼代表人):陈伟强,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0日。被告:魏登勇,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19日。被告:蔡德容,男,汉族,生于1952年5月17日。被告:林登科,男,汉族,生于1947年9月21日。被告(诉讼代表人):饶权,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21日。被告:李中明,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8日。被告:郭存涛,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27日。被告:陈寿强,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12日。被告:陈廷和,男,汉族,生于1949年10月2日。原告李俊林诉被告仪陇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仪陇县安监局)、仪陇县公安局、仪陇县鑫和引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线公司)、杨志强、彭安政、张勇、邓安全、陈伟强、魏登勇、蔡德容、林登科、饶权、李中明、郭存涛、陈寿强、陈廷和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1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四川省烟花爆竹安全监督质量检测站(以下简称质监站)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裁定予以了准许。本院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6月16日、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林诉称:2014年2月13日中午,原告李俊林、哥哥李青松和另外两名小孩经过原仪陇县大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位于仪陇县板桥乡街上通往幸福村1社乡村公路旁的库房时,库房突然发生剧烈爆炸,当即造成李俊林全身大面积烧伤48%深II至III度。经过长短六个月的治疗,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出院出院时下欠医药费211710.22元。经查,原仪陇县大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9月24日注销,被告杨志强、魏登勇等是该公司股东,被告仪陇县安监局、仪陇县公安局是负责监管、处置原仪陇县大板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未使用完的高氯酸钾、硝酸钾等爆炸物品的政府职能部门,质监站是事故库房选址的安全评估单位,引线公司是原仪陇县大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转产后的接管单位。仪陇县大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转产后,未使用完的高氯酸钾、硝酸钾等爆炸物品无人管理长达三年之久。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安监、公安职能部门审查不严、监管严重失职,质监站违法出具评估意见,企业及其股东追求利益不顾爆炸物品危险性,共同造成的人为责任事故。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1、医药费212210.27元,2、护理费58400元(80元/天×2人×365天,该金额为2014年7月22日之后一年的费用),3、交通费和住宿费2500元(2014年7月22日之后的费用),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90元(30元/天×173天),5、营养费100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0元,7、残疾赔偿金390096元(24381元/年×20年×80%),8后续治疗的续医费100000元。后期治疗的护理费17300元(100元/天×173天),9、鉴定费2200元,10、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的护理费、购买药品和生活必需品、亲属回家的交通费等47584.5元,以上十项共计1045480.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外引线公司垫付的65169元,是属实的,已经由李俊林、李青松平分用完。被告仪陇县安监局辩称:我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局是否依法履行职责系行政法范畴,本案并不是行政机关的直接侵权行为所导致。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2014年2月13日13时50分许,李俊林、李青松、邓厚、李振宇四人翻进无人看守的仪陇县大板烟花爆竹公司烟花仓库围墙内,燃放擦炮,又将擦炮从库房通风口甩入,引爆库房内的烟花爆竹制品,李俊林、李青松被烧成重伤,邓厚、李振宇轻度受伤,围墙、仓库被夷为平地,周边民房不同程度受损。我局已经尽到了应尽职责。原仪陇县大板烟花爆竹公司已经转产,系企业自主生产经营行为。综上,我局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仪陇县公安局辩称: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侵权法律范畴,我局不是适格的主体。我局履行行政监管职责,是行政行为违法造成损害后果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我局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不应与民事责任一并处理,应单独立案分别裁决。公安机关对民爆物品有监管责任,对烟花爆竹的使用及流向不存在监管责任,只存在公共安全管理责任。本案中,大板烟花生产线在2011年3月,就对该厂进行了封厂,之后没有再接到任何要求公安部门进行销毁的通知。本案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合理的监管职责,且二原告钻进库房,李俊林带了打火机,原告方自身存在过错。对于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质监站辩称:本案与我站无关,我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引线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我司与大板公司是不同的主体。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事后,我司垫付了65169元,安监局给了30000元。李俊林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杨志强的辩称意见同被告引线公司辩称意见。被告彭安政、张勇、邓安全、陈伟强、魏登勇、蔡德容、林登科、饶权、李中明、郭存涛、陈寿强、陈廷和辩称:我们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与我们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中午,李俊林(12岁)、李青松(12岁)、邓厚(11岁)、李振宇(7岁)相约到位于仪陇县板桥乡街上通往幸福村1社乡村公路旁的原仪陇县大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废弃的厂房处玩耍,当时该厂房无人看守,该厂房四周有高约1.5米的围墙,入口处有铁门。四人进入厂房后(厂区铁门未上锁),李俊林、李青松二人从仓库大门破损处钻入该厂烟花爆竹仓库(仓库大门上有锁,处于锁闭状态,大门上有破损)玩耍,邓厚、李振宇二人在库房外玩耍。该仓库中存有生产烟花爆竹的原材料(高氯酸钾等)以及部分烟花爆竹成品和半成品等易燃易爆物品,四人在玩耍过程中,仓库内的易燃易爆物品突然发生爆炸(爆竹原因不明),将四人不同程度炸伤、烧伤。李俊林被送至仪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烧伤48%深II至III度,住院期间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8月5日,住院173天,花去医药费211710.27元。出院医嘱为“出院继续换药,保持创面清洁干燥,门诊随访”。其后,李俊林又曾在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2月23日,李俊林经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俊林构成头面部瘢痕属四级伤残,双侧耳廓瘢痕挛缩畸形属七级伤残,双手功能障碍为七级伤残,体表瘢痕形成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0元;李俊林目前无需护理依赖,但在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存在一过性护理依赖状态,结合出院时伤情恢复情况及实际住院天数,综合评定李俊林的护理期为173日。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200元。2014年7月24日,李俊林父母李双强、包春梅在仪陇县安监局、仪陇县板桥乡人民政府主持下与仪陇县大板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一、受害方用于给两伤者购物,生活费、交通费等开支共计66519元由原大板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及烟花车间投资人支付。其具体明细开支包括:1、伤者父母往返机票、车费3484元,2、县中医院往返板桥乡交通费1000元,3、购生活必需品等开支24661元(2月份开支3789元,3月份开支4553元,4月份开支5057元,5月份开支3736元,6月份开支3403元,7月份开支2600元,住宿费1040元,亲人看望伤者生活开支483元),4、自费购买药品开支37374元;二、伤者的护理费(截止2014年7月22日)共计162天,经协商按531个工作日计算,每个工作日补助50元,共计26550元由原大板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及烟花车间投资人支付;三、营养费(即伤者住院期间)2100元由原大板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及烟花车间投资人支付;四、伤者在四川省境内评残鉴定费用按实际开支票在原大板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及烟花车间投资人处报销;五、伤者后续治疗地点暂继续在原医院治疗,费用挂账;六、以上一、二、三项费用共计95169元为受害方截止7月22日垫支的费用,由原大板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负责支付,支付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3万元,剩余35619元在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说明:受害方在县安监局已借3万元在95169元中扣除);七、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的前三项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即该协议中约定的95169元已经平均支付给李俊林、李青松二人。同时查明:李俊林系农村户口,其从2012年2月起长期跟随祖父李军先后在仪陇县板桥乡文化巷魏先杰、府街李文明、农科巷李忠义处租房居住。李俊林于2012年9月起就读于仪陇县板桥乡小学校。李俊林父母李双强、包春梅长期在广东等地务工。又查明:仪陇县大板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30日,于2014年9月24日注销,其法定代表人为杨志强,其股东为杨志强、彭安政、张勇、邓安全、陈伟强、魏登勇、蔡德容、林登科、饶权、李中明、郭存涛、陈寿强、陈廷和。2010年10月20日,仪陇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仪陇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仪安委办(2011)1号文件责令大板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停止生产并彻底关闭。2011年3月29日,仪陇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仪安监(2011)26号文件要求大板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全面关闭。2011年4月6日,仪陇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仪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仪安监(2011)2号函,要求注销大板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2010年9月19日,仪陇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仪府办函(2010)51号文件,同意关闭大板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线,另行选址新建引线生产线,企业名称变更为仪陇县鑫和引线有限公司。在大板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转产为仪陇县鑫和引线有限公司的过程中,杨志强(甲方)与彭安政、张勇、邓安全、陈伟强、魏登勇、蔡德容、林登科、饶权、李中明、郭存涛、陈寿强、陈廷和一十二人(乙方)多次沟通,最终于2011年3月31日达成了《原大板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转产相关事宜的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原大板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转产后新成立的公司,其修建和经营权均属甲乙双方共有(自愿退出者除外),如甲乙双方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愿意入股转产后新成立公司的必须经甲乙双方签字同意后,方可入股。二、原大板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转产后原有硬件经甲乙双方共同评估,价值为1100000元,由甲乙双方按11股每股100000元均分,该资金作为转产后新成立公司的借款(无资金利息),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时间自新公司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正式投产运行之日开始计算)。乙方不愿意参加新成立公司的人员,待借款时限到达后,其本人按每股标准签字领取;愿意参加新成立公司的人员,其资金自动作为股金注入新公司。三、原大板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板桥鞭炮、烟花两条生产线的厂房建设用地及一切硬件设施由转产后新成立的公司接管;大风鞭炮生产线的厂房建设用地及一切硬件设施由该生产线股东林登科、饶权、蔡德容三人自行负责,与转产后新成立公司无任何关系。……五、原大板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转产后新成立的公司,若由甲方担任法人,必须履行上述协议;如法人变更,甲方有责任督促新任法人履行上述协议。……”。原大板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转产后的仪陇县鑫和引线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杨志强,该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方遂起诉来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制造烟花爆竹的原材料(高氯酸钾等)以及烟花爆竹的成品和半成品本身具有易燃易爆的特性,此种基于其本身固有的特性对周围环境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因此,其厂房区域属于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当不特定的人和物进入其区域内,极易受到损害,其管理人必须尽到高度注意义务,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作出必要的警示标志,防止损害发生。然而,在本案事故中,原大板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转产后所遗留下来的厂房、设施、制造烟花爆竹的原材料(高氯酸钾等)以及烟花爆竹的成品和半成品长期处于疏于管理的状态,其厂区的安保设施也破损不堪,无人管理,其厂区大门未关闭,仓库大门破损,不能起到安保作用,以至于本案中的四个未成年人能进入危险区域玩耍、逗留未得到任何人的制止,进而因库存物品爆炸受到损害。虽然本案受害人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原大板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厂区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其监护人也存在一定的监护失职,但其过错程度非重大过失,不足以减轻管理人的侵权责任。杨志强(甲方)与彭安政、张勇、邓安全、陈伟强、魏登勇、蔡德容、林登科、饶权、李中明、郭存涛、陈寿强、陈廷和一十二人(乙方)多次沟通,最终于2011年3月31日达成的《原大板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转产相关事宜的协议》系杨志强为设立仪陇县鑫和引线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仪陇县鑫和引线有限公司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其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仪陇县鑫和引线有限公司为事故厂房的管理人,应对李俊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仪陇县鑫和引线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杨志强、彭安政、张勇、邓安全、陈伟强、魏登勇、蔡德容、林登科、饶权、李中明、郭存涛、陈寿强、陈廷和一十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也不是事故厂房的管理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杨志强等十三人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仪陇县安监局、仪陇县公安局均属行政机关,其对事故厂房的监管,系具体的行政管理行为。行政机关管理行为不当的后果系承担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仪陇县安监局、仪陇县公安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杨志强经仪陇县安监局,仪陇县大板乡人民政府组织调解向原告父母所支付款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一、本案中李俊林的下列费用,应当依法纳入赔偿范围:1、医药费211710.27元,有仪陇县中医医院提供的用药清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该项下原告主张的超出211710.27元的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出院医嘱中并无需加强营养的内容,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其他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续医费100000元,有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及后续治疗的护理费21659.13元,依据鉴定结论应为(45697元÷365天)×173天=21659.13元,原告诉请中该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俊林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事发一年就居住在城镇,其主要生活来源也为城镇,其又属于在城镇上学的未成年人,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鉴定结论,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4381元×20年×0.8=390096元,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40000元,原告诉请中该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不同的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确需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的2500元,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第十项请求,即杨志强与原告父母经仪陇县安监局,仪陇县大板乡人民政府调解所支付内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73355.4元,应由仪陇县鑫和引线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仪陇县鑫和引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俊林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77335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仪陇县鑫和引线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章代理审判员 漆家明人民陪审员 罗嘉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