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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3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1

案件名称

江晓秋与刘家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晓秋,刘家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3236号原告江晓秋,女,汉族,1986年9月出生,内江市人,住内江市。被告刘家麟,男,汉族,1982年10月出生,内江市人,住内江市。原告江晓秋诉被告刘家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晓秋及被告刘家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若要用钱就提前15日通知被告,被告就按时还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收。2014年11月20日,被告补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资金暂时周转不灵为由,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家麟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是事实,借款实际是2014年5月19日借的,借款的本金未归还,利息也未付,当时被告确实和原告口头约定了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应当偿还该借款。因被告被他人诈骗,被告现在在外打工谋生,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刘家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收,当原告需要用钱时即提前15日告知被告,被告即按时归还借款。2014年5月19日,原告江晓秋通过四川省内江兴隆村镇银行黄桷井支行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刘家麟的中国银行内江分行账户汇入了借款10万元。被告刘家麟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出具的借条、个人汇兑业务凭条等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其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家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江晓秋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刘家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