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执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余某1、黎英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某1,黎英莲,余某2,林汉成,陈海俊,陈伟春,陈海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陆执字第416号申请执行人余某1,女,201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孩,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理人余某2,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系余某1的父亲。申请执行人黎英莲,女,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申请执行人余某2,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申请执行人林汉成,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上述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海滨,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上述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亦可,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执行人陈海俊,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执行人陈伟春,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执行人陈海浪,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申请执行人余某1、黎英莲、余某2、林汉成与被执行人陈海俊、陈伟春、陈海浪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陆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陆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余某1、黎英莲、余某2、林汉成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执行人陈海俊、陈伟春、陈海浪发出民事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海俊、陈伟春、陈海浪三日内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至今仍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做出的(2015)陆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钟雄军审判员 朱 江审判员 庞 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健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