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徐其琴与王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其琴,王冬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24号原告徐其琴。被告王冬冬。原告徐其琴诉被告王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其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其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天被告还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若2014年12月13日前未能偿还借款则自愿支付罚息2000元/天。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1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冬冬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其琴与被告王冬冬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其琴人民币玖元整(900000)”。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4年12月13日先偿还徐其琴部分借款,不偿还则每天支付2000元利息”。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一直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另查明,90000元借款中有10000元系原告明知被告所欠赌债替被告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书、聊天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冬冬向原告徐其琴借款9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其中10000元系原告明知被告所欠赌债而替其偿还的债务,违反公序良俗,不予保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13日先予偿还部分,否则自愿承担2000元的日息,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24%支付1年借款利息不超出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其琴本金80000元及利息19200元合计992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3日);二、驳回原告徐其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5元,由原告徐其琴负担141元,被告王冬冬负担1124元,被告应负担的份额已由原告徐其琴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颜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