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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耿志兵与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南李庄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南李庄村村委会,耿志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南李庄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文会,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周华,石家庄市鹿泉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志兵。系原鹿泉区华强冶炼厂业主。委托代理人:赵金忠,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南李庄村村委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6年8月29日,原告向鹿泉农村信用社借款12万元。1996年9月11日日被告给原告写协议书一份,协议大致内容:,村委因;建校急于开工保证按时进校,经双委研究决定暂时挪用所贷项捌万元。利息及本由村委会偿还,如村委会超期或无力一切责任和费用由村委会承担’’,被告村委会加盖公章。1996年9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借条,借条内容“借耿志兵华强冶炼厂现金十二万元整”,被告村委会加盖公。此后,被告2010年8月4日、2011年1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1996年村委会暂时用耿志兵华强冶炼厂从信用社贷出的12万元用于村教学楼使用。到期后村委会承担偿还12万元的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方证人郭某(原告的证据1书写人)、李振平(原告的证据3书写人)、李贵明(原告的证据4书写人)出庭证明当时村里的学校塌了需要重建,但是没钱从原告处借的钱,借条和后来的证明当时的书记和村长是知道的,并且均是先写的字后盖的公章。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催要后被告出具的证明和当时书写借条、证明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为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体问题,个体工商户虽然有工商户资格,但是就其本质而言。在生产经营中业主仍是以自然人的法律身份对外承担责任,其营业执照仅仅是逾自然人对外经营的资格证以及对该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即其经营范围的限制。本案中华强冶炼厂注销后耿志兵丧失了经营资格,耿志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没有消失,因此耿志兵具有主体资格。因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被告承诺承担利息,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与原告与信用社借贷之间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南李庄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耿志兵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9���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5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南李庄村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华强冶炼厂从信用社贷款12万元,华强冶炼厂在1997年注销,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原判对此认定错误。二、华强冶炼厂从鹿泉信用社贷款12万元,信用社已做呆账核销处理,华强冶炼厂以及被上诉人至今未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被上诉人的诉讼目的不具有正当性。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耿志兵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耿志兵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华强冶炼厂是否偿还鹿泉信用社12万元贷款与本案处理结果是否具有关联性。华强冶炼厂注销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耿志兵丧失了华强冶炼厂的经营资格,原华强冶炼厂的法律责任应由耿志兵承担,即耿志兵作为原华强冶炼厂的业主应当承担原华强冶炼厂的法律责任,因此耿志兵具有主体资格。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华强冶炼厂从信用社贷款12万元,华强冶炼厂在1997年注销,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原判对此认定错误。”不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鹿泉信用社之间借贷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鹿泉信用社之间借贷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据法律规定债��应当清偿,上诉人应当清偿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故上诉人称“华强冶炼厂从鹿泉信用社贷款12万元,信用社已做呆账核销处理,华强冶炼厂以及被上诉人至今未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被上诉人的诉讼目的不具有正当性。”不成立。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9094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南李庄村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林审 判 员 牛跃东审 判 员 李坤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