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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洲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2015)东洲民初字第369号原告郑长红诉被告何小良、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长红,何小良,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洲民初字第369号原告:郑长红,女,1961年10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瑾,系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小良,男,1967年7月23日生,汉族。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学院大街南侧,组织机构代码:10930925-5。法定代表人:张学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现涛,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振国,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80111947-4。原告郑长红诉被告何小良、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瑾、被告何小良,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现涛、高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长红诉称:2015年1月1日16时50分,被告何小良驾驶冀R02E**车在南昌市国体大道与刘应良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车上的原告郑长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交事故经红谷滩大队认定被告何小良、刘应良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郑长红无责。此事故造成原告郑长红住院40天,花费治疗57373.8元,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1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2998.3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小良辩称:我同意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垫付原告4500元,此费用应当在原告的诉请中扣除;答辩人在被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我方认为原告受伤从证据来看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何小良驾驶冀R02E**车与刘应良(系原告丈夫)驾驶的无牌电动车搭乘郑长红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国体大道相撞导致两车受损,郑长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长红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0日出院,共住院40天,发生门诊费246.50元、住院费55073.80元、康复器具胸腰围2300元,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垫付4500元。医嘱载明:1、建议休息3个月,出院后1个月内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促进康复,第2、3个月带支具下床适当活动,行腰背肌功能锻炼;2、出院后1、2、3个月复诊;3、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再决定拆除内固定物;4、有情况来诊。2015年1月21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编号为069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次事故何小良、刘应良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郑长红不负责任。2015年5月15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4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长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评定其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3、评定其后续治疗费1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承诺放弃对刘应良的诉讼请求,不追究其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系冀R02E**号车车主,被告何小良系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刘应良、被告何小良负同等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刘应良、被告何小良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按5:5分配。原告作为受害人,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郑长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郑长红请求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认定其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计算,确认误工费为6162.33元(1390元/月÷30天定残日前一日13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本院依法计算。医保范围用药限制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本院酌定刘应良、被告何小良作为侵权人承担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即5532.03元((门诊费246.50元+住院费55073.80元)10%)。被告何小良、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伤情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无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郑长红发生的下列款项予以认定:1、医疗费57620.30元(门诊费246.50元+住院费55073.80元+康复器具胸腰围2300元);2、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4、误工费6162.33元;5、护理费2840元(71元/天40天);6、交通费酌定400元;7、后续治疗费1万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残疾赔偿金40468元(10117元/年2020%),以上合计129290.63元,由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73420.30元(医疗费57620.3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扣除刘应良、被告何小良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5532.03元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因刘应良、被告何小良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刘应良应承担28944.14元(57888.27元50%)。综上,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93080.48元(129290.63元-28944.14元-4500元-刘应良应承担非医保费用2766.01元)。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垫付款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2766.02元(5532.03元÷2)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1733.98元。鉴于原告放弃对刘应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刘应良在该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郑长红93080.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垫付款1733.98元。三、驳回原告郑长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6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160元,由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何小良、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承担36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戚荣剑人民陪审员  蔡文强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川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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