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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刚与曹珍红,深圳市康士达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曹珍红,深圳市康士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陈刚,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张尧,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珍红,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被告深圳市康士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工业区210栋厂房7E。法定代表人袁强。委托代理人吴雍,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石门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刚诉被告曹珍红、深圳市康士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士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尧,被告曹珍红,被告康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曹珍红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032.6元(注: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误工费13957元、护理费5350元、住院伙食补贴8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5689.6元;2、被告康士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当庭申请将医疗费的金额变更为4254.1元,总的诉求金额变更为35911.1元,因原告在2015年1月份申请立案时遗漏了4张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为221.5元,其他事实、理由与诉状一致。原告的该增加诉求申请虽已超过法定期限,但为减少诉累,本院对原告的该申请予以准许。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二、六、七、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19日13:05左右,原告在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留仙大道众冠红花岭工业南区第五区A栋314-320室从事装修工作(木工工作)时,因所使用的人字梯突然断裂,原告从梯子摔下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总医院检查治疗。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使用的该人字梯是事发当天中午由被告曹珍红提供的。被告曹珍红主张其将该人字梯交付使用时,已明确告知工人需加固后才能使用,但被告曹珍红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陈述其并未听到被告曹珍红的告知,且其在使用该人字梯前已对梯子进行过加固,但梯子还是断裂,应当是梯子本身质量存在问题。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其经工友宋某介绍,受被告曹珍红雇佣在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其与被告曹珍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曹珍红不予认可,并陈述其只是雇佣宋某做木工,是宋某自行叫原告来帮忙,被告曹珍红付工钱给宋某,宋某再付工钱给原告,因此应由宋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宋某陈述:我与原告均在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留仙大道众冠红花岭工业南区第五区A栋314-320室从事木工工作,我们都是受雇于被告曹珍红,由被告曹珍红向我们每人每天发放工资300元;2014年12月19日13:05左右,我们都在做事,突然看到原告使用的梯子断了,原告从梯子上摔下来,这把梯子是由被告曹珍红提供的。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曹珍红雇佣其从事木工工作的主张,有证人宋某的证人证言为证,结合原告及宋某的工资实际均由被告曹珍红发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与被告曹珍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而被告曹珍红虽辩称宋某才是原告的雇主,但原告与宋某均不予认可,被告曹珍红该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被告康士达公司系涉案深圳市南山区留仙大道众冠红花岭工业南区第五区A栋314-320室的装修发包方,其主张已将涉案工地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曹珍红,并提交了《深圳市小型(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证据,被告曹珍红予以认可。三、治疗情况:原告因本案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总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7天(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5日),出院记录的“出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出院医嘱”记载:“保持切口干燥、定期换药,术后2-3周拆线,避免负重行走,需三月时间,全休三月;术后定期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等。之后原告曾前往深圳坂田医院五和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换药。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共计18254.1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17968.6元+深圳坂田医院五和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换药费用64元+原告补交的4张票据共221.5元),有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医疗费中的14000元系由被告曹珍红垫付,另外4254.1元系由原告自行支付。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案事故门诊治疗17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六、护理费: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17天,虽然出院医嘱中没有关于陪护的内容,考虑到原告系因右跟骨骨折住院治疗并曾进行手术,住院期间存在行动不便的情况,需要人照顾陪护符合常理,故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17天;在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的情况下,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50856元/年)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因此,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为2368.6元(50856元/年÷365天×17天)。原告该项诉求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七、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工作能力,其因本案事故受伤确实存在使其因无法工作而收入减少的情况。因原告是从事装修工作(木工),本院认为,按2014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即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50747元计算较为合理。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原告住院治疗17天,且医嘱全休三个月,故其误工天数应按107天(17天+9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957元,未超过按上述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八、营养费: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500元。九、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十、后续治疗费:虽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记载“术后定期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表明原告仍需后续治疗,但该医院并未明确后续治疗费用的数额,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数额为1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待该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曹珍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4254.1元仅为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不包含被告曹珍红垫付的费用。裁决结果原告与被告曹珍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履行工作职务的过程中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曹珍红应对原告在本案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珍红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具有从事装饰工程施工的资质,被告康士达公司作为涉案装修工程的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曹珍红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曹珍红,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与雇主即被告曹珍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及数额如下:医疗费42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2368.6元、误工费13957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429.7元。综上,被告曹珍红应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共计22429.7元,被告康士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珍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刚赔偿人民币22429.7元;二、被告深圳市康士达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人民币22429.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