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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3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韩芳与虎振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芳,虎振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3477号原告:韩芳,女,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现住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虎振强,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固原市。原告韩芳与被告虎振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被告虎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80921.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原、被告签订了”OPPEIN欧派(凡帝尼)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固原市区建工丽景城的住宅进行室内装修,房屋装修面积103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06900.00元。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被告也进行了核算,原告装修工程总价款为116921.00元,被告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80921.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装修款,均未果。被告虎振强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装修款,因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原告一直未予提供,合同上原告加盖的印章,被告认为是虚假的。原告起诉的装修款并没有报价,也没有与被告结算,原告个人提供的���算单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装修款其已付清,另外,原告装修的房屋质量也存在问题。原告韩芳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3.5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承揽了被告的房屋装修工程,且已交付使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系原告单方面出具的预算单及销货清单,被告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宁夏斯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如下:该份报告书系宁夏斯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实地勘察、在充分听取原、被告的意见后,根据建筑行业的测算标准计算得出,内容客观详细,具备科学性与专业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芳于2016年5月5日登记注册了一家名为固原经济开发区凡帝尼木门批发部的个体工商户,在此名称登记核准之前,其使用广州欧派凡帝尼木门固原营销中心这一名称对外签订合同。被告虎振强因房屋需要装修与原告韩芳签订了一份OPPEIN欧派(凡帝尼)施工合同,并约定了装修的相关事项。原告将房屋装修结束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共支付装修款36000.00元。因双方对装修工程总造价产生分歧,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为116921.00元,被告不予认可,后原告申请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工程总造价为96057.60元。被告曾在肯帝亚地板专卖店购买地板交付定金1000.00元,应从未付款项中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59057.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虽然是以广州欧派凡帝尼木门固原营销中心的���称签订合同,但合同中原告本人也予以签字确认,且个体工商户在诉讼时以实际经营者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妥,故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装修房屋的义务,被告也已实际入住,其拖欠原告装修费用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对装修工程的造价存在分歧,经第三方专业机构鉴定后,工程总造价96057.60元,被告已付37000.00元,尚欠59057.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其已付清装修款、房屋装修质量等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积极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虎振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芳支付装修价款59057.60元;二、驳回原告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00元,由被告虎振强负担638.00元,原告韩芳负担348.0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虎振强负担3000.00元,原告韩芳负担3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兰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