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辖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房结刚与刘建中、刘秀英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中,刘秀英,刘建和,房结刚,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辖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英。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结刚。委托代理人孙恩旺、李亚骏,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北园路。法定代表人杨东堂,董事长。上诉人刘建中、刘秀英、刘建和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德开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合伙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与本案所有当事人既无合伙关系,也无任何共同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能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三上诉人住所地均在北京市,且合伙协议未实际履行,即使已实际履行,合伙项目在云南红塔集团,也不在德州市,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废止,原审裁定适用该意见第17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房结刚依据2008年9月24日与上诉人刘建中、刘建和签订的《合作协议》,以三人曾合伙以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红塔烟草集团价值5876万元的项目工程发生纠纷为由,诉请解除合作协议,返还投资款,分配应得利润。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协议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伙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协议没有约定履行地,且协议三方履行合同义务相互交织,合伙协议履行地既不能认定为工程项目所在地,也不能认定为委托授权单位所在地,故不应以合伙协议履行地确定法院管辖。因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合伙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是否是适格被告、是否因其不配合结算造成损失并承担相应责任,应在案件实体审理中查明并作出处理,不属本案管辖程序解决的问题,故不宜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依照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的规定,以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三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北京市,且上诉人刘建和同意以刘建中、刘秀英的现住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德开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郝全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