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吴绪桥与易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绪桥,易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296号原告吴绪桥,无职业。被告易彬,个体经营户。原告吴绪桥诉被告易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李颖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绪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绪桥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易彬因经营所需,向我借款16,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易彬于2015年6月25日前还清借款,逾期不还,被告易彬以家中房屋及财产作为抵押。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易彬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易彬向我偿还借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绪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证明被告易彬向原告吴绪桥借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易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法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吴绪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吴绪桥所举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吴绪桥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证实以下事实:2014年6月26日,被告易彬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吴绪桥借款16,000元。为此,被告易彬向原告吴绪桥出具借条,载明被告易彬借到原告吴绪桥16,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前,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易彬未偿还借款。原告吴绪桥向被告易彬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吴绪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易彬向原告吴绪桥借款后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吴绪桥要求被告易彬偿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绪桥支付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0元、公告费550元及邮寄费20元,共计770元由被告易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颖文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敬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