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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立催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沈阳市沈河区铭兴华服装经销部、李海阔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市沈河区铭兴华服装经销部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立催字第00090号申请人沈阳市沈河区铭兴华服装经销部,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三经街29号。经营者李海阔,系该部经理。申请人沈阳市沈河区铭兴华服装经销部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依法于2015年12月5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届满,无利害关系人向本院申报。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沈阳市沈河区铭兴华服装经销部持有的出票人辽宁建设安装集团第二分公司,收款人(空白),出票日期(空白),付款银行盛京银行营业部,票号3130213011211501,面额人民17,900元银行转账支票无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由沈阳市沈河区铭兴华服装经销部负担。审 判 长  唐 玲审 判 员  卞大庆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