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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郭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64号原告陈XX,女,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郭XX,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陈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几个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X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虽然我俩都是二婚,但我俩从2012年5、6月份相识,到2014年12月份登记结婚就相处了两年多,一直共同生活到现在,我俩是有很深的感情基础的,我知道我的毛病,我也愿意改正,我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和我继续共同生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郭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2012年相识,2014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二人婚初感情尚可,但近几个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均系二婚,但二人是相恋两年后登记结婚,有较深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双方性格不合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确已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承诺愿意改正缺点、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故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郭XX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 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