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7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郭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7037号原告郭某,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健,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华志,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雯,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惠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健,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华志、郑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07年3月,郭某与苏某某相识交往,于200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合,请求判令:1、解除郭某与苏某某的婚姻关系;2、小孩苏宇归郭某抚养。被告苏某某辩称:苏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实,但二人无原则性的分歧,没有到离婚的地步;苏某某系铁路公司工作人员,工作时间不稳定,今后尽力协调生活与工作之间的关系,努力维持家庭关系,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经审理查明:郭某与苏某某于200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4日生育一女苏宇雅,婚后两人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郭某与苏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夫妻感情一般,但并无原则性问题,现苏某某表示将竭力改善夫妻关系,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今后双方只要多沟通理解,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余地。综上所述,本院对郭某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某要求与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自香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