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刑初58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1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5时20分,被告人吴某与他人合谋在淮安市淮安区新新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杨某未上锁电动车一辆。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91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因盗窃于2014年1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不表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陈述、电动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网吧监控视频、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2015)嘉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因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后,不思悔改,仍实施盗窃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