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辉与被告周学良、陈燕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辉,周学良,陈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郭辉。委托代理人万金菊,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学良。委托代理人陈燕萍。被告陈燕萍。原告郭辉与被告周学良、陈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万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辉的委托代理人万金菊、被告周学良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辉诉称,被告周学良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和解除条件。原告于同年5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周学良。截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周学良累计归还了16445.6元,其中含借款本金125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学良至今未归还。被告陈燕萍与被告周学良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燕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协议》;2、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75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5年9月26日起到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3、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郭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3、招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实际将借款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将发生代理费2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学良、陈燕萍辨称,被告周学良与陈燕萍系夫妻关系。30000元的借款确实存在,但债权人应为北京达信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信昌公司”)而非本案原告郭辉,被告的这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已累计归还16445.6元,其中含借款本金12500元,现公司已破产,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周学良、陈燕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一份手机信息,证明达信昌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催收借款,真实的债权人是达信昌公司。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辨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达信昌公司的工作人员确实向被告发过催款信息,本案的《借款协议》是在达信昌公司的成都分部签订的,原告郭辉当时系达信昌公司的负责人,所以《借款协议》中约定了郭辉委托达信昌公司代为划扣被告的还款,借款行为事实上是原告郭辉的个人行为。本院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辨认,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对该证据不申请鉴定,故对该《借款协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学良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了被告周学良的专用账户、还款期数、每月偿还本息数额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第五条中约定,甲方(即被告周学良)须在每月还款日当日或之前将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甲方专用帐号中,乙方(即原告郭辉)委托达信昌公司从该专用账户中代为划扣相应金额。协议第六条中还约定,如果周学良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逾期15天以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原告郭辉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原告郭辉在扣除了一定利息后,于2015年5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9136元交付给被告周学良。截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周学良已累计归还了16445.6元,其中含借款本金125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学良至今未归还。2015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协议》;2、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75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5年9月26日起到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3、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陈燕萍与被告周学良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要求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陈燕萍与被告周学良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在扣除相关利息后支付给被告的本金为29136元,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136元,被告在归还了借款本金12500元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6636元未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借款协议》中无明确约定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案对该费用不作处理。被告辩称本案债权人系达信昌公司而非郭辉,并举证证明达信昌公司向其催收款项,但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郭辉委托达信昌公司代为划扣款项,故达信昌公司向被告催收款项并无不当,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辉与被告周学良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周学良、陈燕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郭辉借款本金16636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66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保全费240元,共计390元,由被告周学良、陈燕萍承担320元,原告郭辉承担70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邓万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