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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7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刑初23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母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22时15分,被告人徐某某与工友一起在莲花乡吃饭喝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川QCJx**两轮摩托车行至筠连县筠连镇煤都大道路口处,被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现场用酒精测试仪对徐某某进行呼气测试,其测试结果为57.9mg/100ml,民警立即将徐某某带到筠连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并将血液送往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经检验,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56.86mg/100ml。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2时15分,被告人徐某某与工友一起在莲花乡吃饭喝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牌照为川QCJx**的两轮摩托车行至筠连县筠连镇煤都大道路口处,被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检测发现徐某某系酒后驾车后,立即将徐某某带至筠连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并将血液送往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56.86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筠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受理情况。2、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他与徐某某是邻居、工友关系。2015年10月25日晚八时许,他与徐某某等人一起在莲花乡吃饭,席间徐某某喝了一杯白酒,饭后,徐某某驾驶摩托车离开。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5日晚八时许,他与工友在莲花乡吃饭,席间他喝了一杯白酒,饭后他驾驶摩托车途经筠州中路时被交警拦下检查,当场用酒精测试仪对他进行呼气测试,发现他系酒后驾驶,当晚民警就带他到医院进行了抽血。4、筠连县公安局酒精测试仪呼气检测结果,证实民警对徐某某进行血液酒精浓度现场测试,其结果为57.9mg/100ml。5、筠连县公安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证实2015年10月25日22时15分许,筠连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对被告人徐某某血样进行了提取。6、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5)1376号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56.86mg/100ml。7、筠连县公安局查获经过说明、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归案情况。8、筠连县公安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徐某某系无证驾驶。9、筠连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10、筠连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徐某某庭审时提交的《证明》材料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小玲代理审判员  胡晓艳人民陪审员  杨冬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