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1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乔文华与张怀奎、徐纸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文华,张怀奎,徐纸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乔文华,男,1959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张怀奎,男,1958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徐纸翠,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系被告张怀奎之妻。原告乔文华诉被告张怀奎、徐纸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唤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文华和被告张怀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纸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文华诉称,被告张怀奎因需资金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到期本息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因被告张怀奎与被告徐纸翠系夫妻,该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徐纸翠亦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张怀奎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本利一次付清。被告张怀奎辩称,借款属实,愿意用工资偿还。被告徐纸翠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怀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怀奎因需资金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到期本息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因被告张怀奎与被告徐纸翠系夫妻,该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徐纸翠亦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张怀奎和被告徐纸翠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张怀奎向原告乔文华借款65万元,事实清楚无任何争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人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怀奎和徐纸翠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贷债务系被告张怀奎的个人债务,所以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徐纸翠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纸翠未到庭答辩,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怀奎、徐纸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乔文华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张怀奎、徐纸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唤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边慧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