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执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区卫生局与聂克庆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04执29-1号申请人:淄博市博山区卫生局。住所地:博山区县前街**号。法定代表人:朱文贤,局长。被执行人:聂克庆,博山经济开发区徐雅村博信药店负责人。申请人淄博市博山区卫生局于2016年1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聂克庆其他行政非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淄博市博山区卫生局以被执行人聂克庆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为由,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博卫医罚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执行人聂克庆以下处罚:1、没收药品、器械;2、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的行政处罚。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人淄博市博山区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范纪洪,被执行人聂克庆及委托代理人王梅均到会,各自充分发表了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淄博市博山区卫生局作出的博卫医罚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聂克庆。被执行人聂克庆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淄博市博山区卫生局作出的博卫医罚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聂克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淄博市博山区卫生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聂克庆必须于收到本裁定书五日内缴纳罚款3000元,加处罚款3000元,并承担执行费用。三、被执行人聂克庆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萍审判员 栾贻山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