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夏永美益加国际贸易公司与郭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永美益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郭亚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宁夏永美益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国际汽车城名车汇二楼,现无住址。法定代表人赵永,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亚,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中辉亚太实业有限公司营销副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宁夏永美益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郭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宁夏永美益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宁夏永美益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夏永美益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夏永美益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祁 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