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川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川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1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川东,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仡佬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川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川东在重庆市渝北区“雷霆崖网咖”内,趁被害人王某甲在电脑机位上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机位上的一部价值974元的步步高牌Y27型手机盗走,后销赃获赃款200元。2015年11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川东在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激浪网吧”内,趁被害人秦某离开收银台之机,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125元及一部价值200元的步步高牌Y11型手机等物品。后李川东将现金取出,将其余物品丢弃。2015年11月1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李川东在重庆市渝北区“布洛克网咖”内,趁被害人王某乙在电脑机位上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机位上一部价值3685元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盗走,后销赃获赃款1200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秦某报警后,经调查于2015年11月25日将被告人李川东抓获归案。到案后,李川东主动交代了其余两次盗窃行为。公诉人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川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李川东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川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李川东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9月刑满释放。李川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查获其冒用的他人居民身份证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川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川东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秦某、王某乙的陈述、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务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川东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9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川东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李川东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同时鉴于其因盗窃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尚未被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川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川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二、扣押的被告人李川东冒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李川东退赔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974元,退赔被害人秦某经济损失325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3685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百度搜索“”